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
司)小港副產加工廠資產課財產管理員,負責土地徵收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明知該公司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並未出租予他人,
而為民間私自讓渡使用權,竟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知悉謝榮顯欲轉讓該土地使用權後,
利用其為台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資產課管理員之身分,介紹劉秀美、黃黃河二人洽
購前述土地使用權,並帶領二人至現場實地勘察土地情況,
復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偕
劉秀美、黃黃河及另共同受讓人謝盧日、洪春長,至周作賢代書事務所與謝榮顯簽立
該土地使用讓渡同意書時,向受讓人等表示其為小港副產加工廠員工,並以此身分
告
訴各該受讓人稱:該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受讓人所買為權利,但該土地不會被徵收
,因為該址很多土地均係類似情形等語,使各該受讓人堅信土地之讓渡並無問題,而
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向謝榮顯受讓該土地之使用權,圖利謝榮顯,認其涉
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身分
圖利罪嫌云
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在台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係負責有關地籍或高雄縣政府徵
收該廠土地之查報處理業務,是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非屬被告所主管或監督,況台糖
公司亦准許該公司土地使用人私相轉讓使用權,因認被告介紹黃黃河等人向謝榮顯購
買前開土地使用權,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為見
證人,其行為與圖利或
背信罪之
構成要
件有間,爰撤銷第一審所為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為被告對於台糖公司土地遭人非法佔有,無簽報索還之
法律上職責
與義務,
無非以該公司高雄營運處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高資字第一七三○一○○三號及
同年八月二十日高資字第一七三○一○○四號函旨為據。然依卷證所示,證人劉興聲
證稱:「台糖公司每一位職員都有查報被占土地之責任。」(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另證人黃碧香亦稱:「沒有專人做查報工作,如果有人檢舉或出去時有發現被竊佔
,就會有人提報出來。」(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如其所證
無訛,則台糖公司職員
,對於公司所有土地遭非法侵害者,皆有查報之義務,俾其主管單位據以處理。且依
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九十條規定,公司土地有無被侵及其情形如何,為土地普查
項目之一;其第九十四條復規定發現土地被侵時,應調查佔用人姓名、住址、用途及
佔用開始日期等項。凡此規定,均列於第三章地籍項下,而被告於當時又職司地籍業
務,則原判決依憑前述二函,認定被告對於公司土地被佔用者,無簽報義務
一節,似
與上開證人所證及公司之規定不相符合,其實情如何,於判斷被告有無非法圖利他人
意圖,非無關聯,自有究明必要。㈡又原判決雖謂被告於獲悉謝盧日等人於其所購買
之土地(即被告在補償收據上簽字見證之土地),供作墓地使用時,即會警取締
等情
,並據此推論被告所為,無損害公司之本意。但依卷內調查筆錄所示:證人洪春長證
稱:「甲○○在我等整地出售
期間,曾到現場勘查,並未阻止整地出售墓地。」;另
證人謝盧日亦稱:「我規劃墓地出售,台糖公司甲○○知情,甲○○亦曾到場查看,
他並未有表示異議或加以阻止。」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二十五頁)。且
原判決所謂被告會警取締一事,依卷內報告書顯示之情形(見調查卷第五頁),似為
奉交下處理之事務。則原判決據以推論被告無犯意所憑者,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
非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實情如何,亦有再查明之必要。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