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被告不到庭,第二審法院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卷查原審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五日審判
期日之
傳票,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合法
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
因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在台灣
桃園監獄執行中,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板檢偕執丑八十五
執字第二六四六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審臨期未予提訊,致上訴人事
實上不能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原審未察,不待上訴人到庭
陳述而逕行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顯非
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