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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告不到庭,第二審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卷查原審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五日審判期日傳票,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 因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在台灣 桃園監獄執行中,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板檢偕執丑八十五 執字第二六四六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審臨期未予提訊,致上訴人事 實上不能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原審未察,不待上訴人到庭 陳述而逕行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顯非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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