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
上訴人 陳華平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原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
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分別擔任該次會議主席、紀錄,明知王定
煥未出席該次會議,羅孝祉未附議被告甲○○所提開除上訴人會籍之臨時動議,二人
竟共同虛捏偽造周德興、黃耀軒、韋國斌、羅孝祉、王定煥等二十五人附議被告甲○
○所提前開臨時動議,將之記載於該會議紀錄(第十一項)內,致使上訴人遭受大會
決議開除會籍之損害,並將之呈報台中市政府,
渠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
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
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
自訴程序應予
準用。
經查上訴人曾
另案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
,下稱前案),略稱被告二人在前揭同一之會議紀錄第十項提案三部分,偽造「及(
組織章程)第六項『連續三年不繳會費並失却聯絡者』之限制條文,決議:通過追認
」等文字,涉有偽造
私文書罪嫌
等情,該案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
上訴人非
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
嗣經
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二號維持第一審判決,惟據本院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九號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此有第一
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影本(附於一審卷第一四○、一四一頁)及本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九號判決
可稽。則上訴人所訴如果屬實,被告二人偽造
單一之會議紀錄,其犯罪行為僅屬一個,雖前案與本件,上訴人係分別截取同一會議
紀錄內不同部分之內容,而先後提起自訴,然並不因此而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是前案
經本院發回後,是否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其判決結果如何?已否確定?均與本件能否
再為
實體判決至有關聯,自應詳察審認。原審未予注意查明,遽為無罪之實體判決,
即有可議。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
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