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輝榮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業已敍明其憑以認
定之
證據。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合法申請自大陸地區轉運進口水竹片,不知進口之
貨櫃內另有豬蹄筋,該批豬蹄筋係負責裝載之大陸公司所誤裝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援用
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劉宏源及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報關手續之利
東報關行負責人游廣進、職員謝春華等人之
證言,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提出之大
陸廈門五豐對外貿易有限公司署名之傳真文件,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及上訴
人
聲請向大陸之該公司查證
一節,核無必要之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是否
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以
上訴人未坦承
犯行,認為不宜宣告緩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執以指摘,亦非
適
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