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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八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誣告罪刑, 已記載認定之事實並說明所憑證據適用法律之理由,對於被告被訴自訴告訴人呂文 賓盜領其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存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藏匿犯人 陳美嬝,涉嫌誣告部分,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以與前開論罪部分按裁判上一 罪起訴,不另於主文知無罪,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系爭之存款三萬五千元 ,為被告所有,呂文賓竟陪同陳美嬝前往該合作社領取,被告因而懷疑呂文賓與陳美 嬝對該存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起自訴,與明知所訴虛偽之誣告犯罪成立要件不合 。又陳美嬝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曾在桃園向呂文賓承租房屋居住,同年十二月十 三日,因盜匪案為第一審法院通緝,被告因而懷疑呂文賓藏匿陳美嬝而提起自訴,亦 不成立誣告罪之心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證人廖政雄供證陳美嬝離家出走時, 攜帶一小包包,且陳美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獲悉其已被法院通緝,隨即具狀 謂其人在彰化,同月二十九日庭訊時將準時出庭。但其於同月二十四日在桃園市○○ 街○○○號七樓租屋處被警查獲,陳美嬝如問心無愧,何需如此東躲西藏﹖陳美嬝被 緝獲經法院交保後,其兄陳長勤曾以電話勸被告之父撤回告訴,願將陳美嬝拿走之財 物歸還,在法院開庭時,陳美嬝始初否認其兄曾打上述電話,被告問其是否需要聽 錄音帶時,始稱係其大哥打的電話,不是其自己。此項供詞,惜未被記於筆錄。陳美 嬝涉嫌強盜案在原審調查時,被告唯恐重要證人盧瑩姿證詞對其不利而未舉該證人, 又剪斷之信用卡所遺指紋為陳美嬝所有,是否能為不利於陳美嬝之證據,聯邦銀行金 卡上,亦肯定有陳美嬝指紋,被告並未提出為證,且在庭訊時供稱無證據可證明陳美 嬝有強盜等語,陳美嬝亦因此證詞而獲判無罪。凡此皆足證被告無使陳美嬝受刑事處 分之意圖,不成立誣告罪。又原判決以證人盧瑩姿未滿五歲,豈有如此敏銳觀察力能 確定陳美嬝所置稀飯內之物品必為藥物而非他物,而不採納該證人證言,實際上四、 五歲之小孩吃藥甚多,對藥物有畏懼感,分辨藥物甚為容易,至於被告被取走之二十 萬元來源,實際上是:被告以建物抵押借款二百萬元,開設餐館花費三十五萬元,餘 一百餘萬元,因陳美嬝要掌管,故不敢讓其知道,後在法院陳明,陳美嬝、呂文賓均 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被告當初在庭訊時不敢吐實,有不得已 之苦衷,以為交付有二十萬元之來源即可。又陳美嬝因恐被告遠走國外,滯留不歸, 無人支付其生活費,將被告之護照取走以為籌碼。經被告報警並電告陳母,要其送 回,數日後,護照、信用卡果被送回。至於被告已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報案為何無報案記錄,外人不得而知云云,固為單純空泛臆測之詞為事實上爭辯, 而非具體指摘原判決論斷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時所審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形,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竟將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撤 銷改處有期徒刑二月,顯有不當。㈡、原判決既認定陳美嬝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告 訴人呂文賓承租房屋等情,是則陳美嬝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後即已離開呂文賓出租之 房屋,但陳美嬝係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法院通緝。因而,呂文賓根本不可能得知陳美 嬝被通緝,二人亦未同住一處。乃原判決又謂張兆慧聽聞被告提及陳美嬝已被通緝, 乃即轉告呂文賓,以促使陳美嬝早日離去,免得呂、陳二人仍再同處,亦符常情云云 ,實屬矛盾。㈢、原判決理由內記載陳美嬝不知本身已遭法院通緝云云,則呂文賓更 不可能得知陳美嬝已被通緝。張兆慧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已與呂文賓離婚,未再同居 ,也根本不可能將陳美嬝被通緝之事告知呂文賓。陳美嬝被警逮捕之處所,復非呂文 賓出租與陳美嬝之房屋,上開租屋之時間,又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前,其時陳美嬝未 被通緝,呂文賓何藏匿陳美嬝之有;足證原判決所謂呂文賓由張兆慧處知曉陳美嬝已 被通緝,而呂文賓又確有將房屋出租與陳美嬝事實,被告因而懷疑呂文賓藏匿陳美嬝 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符等語。其第二、第三點,皆為主觀私見,非必然之事理,且呂 文賓是否確知陳美嬝被通緝而予以藏匿,與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而為被告「誤認有此 事實」之判斷為兩事。原判決理由內就此所為說明,實乃贅文,於判決本旨無牴觸, 與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同。至於上訴意旨第一點所稱情形,按原判決 既已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以上被訴部分有罪為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其論罪範圍 已經縮小,並非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科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理由內 復說明已就法定應審酌之事項為審酌。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僅執以上各點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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