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兄弟因黃麗卿欠
彼二人會款未還,曾要求黃麗
卿配偶張世榮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同年月
十五日到期之本票償還,惟因屆期未清償,上訴人等
乃約張世榮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
九時許,在台南縣政府前見面,再一同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甲○○前妻住
處商談如何償還,
迄同日夜間仍無結果,上訴人等與綽號「阿賓」及一不詳姓名之已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張世榮自由犯意之聯絡,駕車載張世榮至新營市○○路大同
旅社投宿,並私行
拘禁張世榮於該旅社五○二號房,由乙○○與「阿賓」及該不詳姓
名者輪流看守張世榮,並迄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上訴人等與「阿賓」及該不詳姓名
者,再押張世榮至台南縣官田鄉與高雄縣鳳山市,分別向謝翠瑩與葉慶嘉借十五萬元
現款與三十五萬支票給乙○○後,始讓張世榮離去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
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應
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
,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
等私行拘禁前將被害人帶往旅社之行為,應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亦即認定將被害
人帶往旅社係屬妨害自由之行為。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等駕車載被害人
至大同旅社時,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事,是上開理由說明即失其依
據,
難謂適法。㈡、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理由,應詳
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件被害人對住宿於大同旅社五○二號房之時間或稱住宿三
日(見警卷第六頁),或稱至少睡三個晚上(見營偵字第三八九號卷第二十三頁),
或稱四、五日(見一審卷第十五頁),或稱四天三夜(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而上
訴人乙○○則稱住一晚(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或稱住二日(見營偵字第三八九號
卷第十九頁背面),二人先後所述情節不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攸關被害人是否被
私行拘禁,或回復行動自由之時間,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為審究明白,遽認
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被害人始獲行動自由,又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非
但審理
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