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
、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強姦罪而
故意
殺被害人張○慧罪刑之判決,改判變更
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分別
論處被告對於婦女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及殺人等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
之所謂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
必其犯罪事實確屬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
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
有別。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末段記載:
嗣張○慧之夫於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餘許,曾接獲張○慧告知其將前往○
○○○○速食店與客人見面接洽保險業務之電話,之後張○慧即
音信杳然,多方查訪均無所獲,遂於十八日凌晨向警方報案,並
循○○保險公司之電話通話記錄,得悉係甲○○以電話邀約投保
事宜,
乃依電話號碼查知其住處後,於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前往該處埋伏而逮獲自外歸來之甲○○,再依甲○○所供,在該
房間內尋獲張○慧之屍體及皮包、鞋子等物,倘若
無訛。則被告
於向警方供述之前,究竟被害人張○慧已遇害之事實是否已為警
方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所知悉,抑或僅為推測其已發
生遇害而與事實純屬巧合,
迄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
斷。原審對此攸關判斷被告殺人之犯罪事實已否被發覺,及其得
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法則
適用事項,並
未
予以詳究審認明白,即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且亦有
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㈡、又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
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張○慧聽聞室外有人,欲奪門逃逸呼
救,甲○○惟恐其強姦張○慧事跡敗露,乃出手摀住張○慧之口
鼻,防其喊叫,張○慧口鼻被摀後,乃用力掙扎,欲掙脫逃逸,
致其左側顳部及後枕部碰撞而皮下出血。
詎甲○○竟另行起意,
突發兇性,基於殺人之故意,並手猛勒張○慧頸部,致張○慧因
外因性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見判決事實欄一第三十二至三
十六行),既係認定被害人張○慧左側顳部及後枕部碰撞而皮下
出血傷,乃起於被告另起殺人犯意之前,亦即被害人口鼻被摀欲
圖掙脫之時。
惟於判決理由欄却載敍引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檢金醫字第○○○○號函謂「經解剖發現張○
慧之頭部及後枕部有皮下出血,則應係遭被扼勒頸部時掙扎撞擊
所致」(見理由欄六第三十五至三十六行),反又認被害人之頭
部及後枕部之皮下出血傷,係在被告另起殺人犯意後,以手猛勒
被害人頸部所致,已不無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並不相契合
之違誤。且原判決就被告另行起意,突發兇性,基於殺人之故意
……
等情,究其立論依據安在﹖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見詳列其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疏漏。另有關強姦部分,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被害人張○慧為期能順利取得被告之保險契約,遂搭
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至其租住處。抵達後,被告乃將張○慧帶入
其四樓所租房間內,並以其前晚與楊○標喝剩之稻香酒混合保力
達B飲料,強求張○慧整杯飲畢,張○慧見房間內僅其與被告同
處,恐對其不利,不得已將該含有高濃度酒精混合飲料喝下。然
因張○慧平日滴酒不沾,於飲用該含稻香酒之高濃度酒精混合液
後,因不勝酒力,薰薰然欲醉,被告見狀乃將張○慧推倒在其房
間內床上,以強大腕力,致使張○慧不能抗拒,強行脫去張○慧
內褲,予以強姦得逞等情,於判決理由二-㈥項內雖載敍以:…
…,被害人張○慧應係在進入被告租處後不久,被告即強迫其喝
下該混合飲料無疑;又被害人張○慧死亡後,除其頸部皮膚皮下
有紅血球溢出及白血球浸潤之反應,左側舌骨角斷裂,頸部皮膚
點狀出血併陽性壓痕,均係遭被告扼勒頸部所致,為致張○慧窒
息死亡之原因外,其餘身體表面尤其四肢,並無明顯外傷可見,
雖經解剖發現張○慧之頭部及後枕部有皮下出血,則應係遭被扼
勒頸部時掙扎撞擊所致,另左側胸部有皮下出血,則可能係張○
慧被勒斃後被告曾施以急救所留,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復
甚詳,有該署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檢金醫字第○○○○號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均非張○慧抗拒被告之強姦時所
造成之傷痕,而被害人張○慧既無自願與被
告發生關係之動機及
可能,且張○慧之四肢又未見任何抵抗時受傷之痕跡,再參以稻
香酒及保力達B均含酒精成份,有其致醉性,張○慧平日滴酒不
沾之人,於飲用後極易產生致醉性,而感覺全身乏力,足徵被告
係利用張○慧飲用該混合飲料後,全身乏力時,再以強大腕力,
將張○慧強壓於床上,致使不能抗拒,褪去其內褲予以強姦得逞
,即
堪認定,為其憑以裁判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究竟被告如何
強求被害人張○慧喝酒,又如何以強大腕力致使張○慧不能抗拒
,予以強姦得逞,遍查全卷似未見有何證據可資稽考,且原判決
認定被告強求張○慧整杯飲畢,亦乏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況經核
與被告一再陳稱:「當天倒半杯稻香酒加保力達給她喝,沒注意
她是否喝完,也沒有再倒給她,是用磁茶杯約十公分高,直徑台
寸二寸的杯子倒半杯而已」(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我
有喝酒,她也喝半杯,還去倒開水喝」(見一審卷第七十頁正面
),「我有倒保力達B加維士比給她喝是我前一天喝剩一些,倒
半杯給她喝,她喝完還有喝開水,杯子比啤酒杯稍大一點」(見
偵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即張○慧僅喝半杯酒之
卷內資料復不相符。參以依法務部調查局⒉⒈陸字第○○○
○○○○○號檢驗
通知書之載示,張○慧之血液、胃容物,酒精
成分,血液為百分之○‧一七四(W\V),胃容物為百分之○‧八
○三 (W\V)(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及被害人張○慧死亡後之傷
痕均非抗拒被告強姦時所造成,已如上述。則被告強姦張女之際
,究其手段是否係以強暴、
脅迫,抑或係利用以稻香酒混合保力
達B之飲料倒予不知其中含有高濃度酒精(酒精度為百分之二十
二)之張○慧飲用,而使其醉酒喪失抗拒能力之他法加以姦淫之
,非無疑義,真相若何﹖迄屬未明,自仍有再深入推敲探究之必
要。原審未就此詳為剖析釐清,率以推測擬制之情,遽認被告係
以強暴之手段為之,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且亦
難謂無未
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誤。㈢、末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犯強姦罪
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
結合犯。而所謂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
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
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有所關連
,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
,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
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
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本即有圖假藉要保意外險為詞,誘使張○
慧至其租住處辦理保險,再伺機予以姦淫,而在抵達後強姦被害
人張○慧得逞未久,復在姦所殺害被害人,倘若屬實。則縱其殺
人之動機係起於被害人張○慧聽聞室外有人,欲奪門逃逸呼救,
唯恐其強姦之事跡敗露乃新生殺人之犯意,並以手猛勒張○慧頸
部,致張○慧因外因性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無訛。惟其二行為
間顯然具有密切之關連,及事實之認識,已至為灼明,應可認與
強姦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結合犯意義相當。原審未察遽以被告
係強姦行為
既遂後,為恐其強姦張○慧之事跡敗露原因介入,另
新生犯意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為數罪予以分論併罰,乃變更公訴
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
法條,而分別論以強姦、殺人二罪,其法則之適用,自亦難謂無
不當之違誤。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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