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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 、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強姦罪而故意 殺被害人張○慧罪刑之判決,改判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分別 論處被告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及殺人等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 必其犯罪事實確屬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 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 有別。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末段記載:張○慧之夫於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餘許,曾接獲張○慧告知其將前往○ ○○○○速食店與客人見面接洽保險業務之電話,之後張○慧即 音信杳然,多方查訪均無所獲,遂於十八日凌晨向警方報案,並 循○○保險公司之電話通話記錄,得悉係甲○○以電話邀約投保 事宜,依電話號碼查知其住處後,於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前往該處埋伏而逮獲自外歸來之甲○○,再依甲○○所供,在該 房間內尋獲張○慧之屍體及皮包、鞋子等物,倘若無訛。則被告 於向警方供述之前,究竟被害人張○慧已遇害之事實是否已為警 方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所知悉,抑或僅為推測其已發 生遇害而與事實純屬巧合,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原審對此攸關判斷被告殺人之犯罪事實已否被發覺,及其得 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法則用事項,並 未予以詳究審認明白,即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且亦有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㈡、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 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張○慧聽聞室外有人,欲奪門逃逸呼 救,甲○○惟恐其強姦張○慧事跡敗露,乃出手摀住張○慧之口 鼻,防其喊叫,張○慧口鼻被摀後,乃用力掙扎,欲掙脫逃逸, 致其左側顳部及後枕部碰撞而皮下出血。甲○○竟另行起意, 突發兇性,基於殺人之故意,並手猛勒張○慧頸部,致張○慧因 外因性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見判決事實欄一第三十二至三 十六行),既係認定被害人張○慧左側顳部及後枕部碰撞而皮下 出血傷,乃起於被告另起殺人犯意之前,亦即被害人口鼻被摀欲 圖掙脫之時。惟於判決理由欄却載敍引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檢金醫字第○○○○號函謂「經解剖發現張○ 慧之頭部及後枕部有皮下出血,則應係遭被扼勒頸部時掙扎撞擊 所致」(見理由欄六第三十五至三十六行),反又認被害人之頭 部及後枕部之皮下出血傷,係在被告另起殺人犯意後,以手猛勒 被害人頸部所致,已不無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並不相契合 之違誤。且原判決就被告另行起意,突發兇性,基於殺人之故意 ……等情,究其立論依據安在﹖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見詳列其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疏漏。另有關強姦部分,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被害人張○慧為期能順利取得被告之保險契約,遂搭 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至其租住處。抵達後,被告乃將張○慧帶入 其四樓所租房間內,並以其前晚與楊○標喝剩之稻香酒混合保力 達B飲料,強求張○慧整杯飲畢,張○慧見房間內僅其與被告同 處,恐對其不利,不得已將該含有高濃度酒精混合飲料喝下。然 因張○慧平日滴酒不沾,於飲用該含稻香酒之高濃度酒精混合液 後,因不勝酒力,薰薰然欲醉,被告見狀乃將張○慧推倒在其房 間內床上,以強大腕力,致使張○慧不能抗拒,強行脫去張○慧 內褲,予以強姦得逞等情,於判決理由二-㈥項內雖載敍以:… …,被害人張○慧應係在進入被告租處後不久,被告即強迫其喝 下該混合飲料無疑;又被害人張○慧死亡後,除其頸部皮膚皮下 有紅血球溢出及白血球浸潤之反應,左側舌骨角斷裂,頸部皮膚 點狀出血併陽性壓痕,均係遭被告扼勒頸部所致,為致張○慧窒 息死亡之原因外,其餘身體表面尤其四肢,並無明顯外傷可見, 雖經解剖發現張○慧之頭部及後枕部有皮下出血,則應係遭被扼 勒頸部時掙扎撞擊所致,另左側胸部有皮下出血,則可能係張○ 慧被勒斃後被告曾施以急救所留,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復 甚詳,有該署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檢金醫字第○○○○號函在卷 (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均非張○慧抗拒被告之強姦時所 造成之傷痕,而被害人張○慧既無自願與被告發生關係之動機及 可能,且張○慧之四肢又未見任何抵抗時受傷之痕跡,再參以稻 香酒及保力達B均含酒精成份,有其致醉性,張○慧平日滴酒不 沾之人,於飲用後極易產生致醉性,而感覺全身乏力,足徵被告 係利用張○慧飲用該混合飲料後,全身乏力時,再以強大腕力, 將張○慧強壓於床上,致使不能抗拒,褪去其內褲予以強姦得逞 ,即認定,為其憑以裁判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究竟被告如何 強求被害人張○慧喝酒,又如何以強大腕力致使張○慧不能抗拒 ,予以強姦得逞,遍查全卷似未見有何證據可資稽考,且原判決 認定被告強求張○慧整杯飲畢,亦乏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況經核 與被告一再陳稱:「當天倒半杯稻香酒加保力達給她喝,沒注意 她是否喝完,也沒有再倒給她,是用磁茶杯約十公分高,直徑台 寸二寸的杯子倒半杯而已」(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我 有喝酒,她也喝半杯,還去倒開水喝」(見一審卷第七十頁正面 ),「我有倒保力達B加維士比給她喝是我前一天喝剩一些,倒 半杯給她喝,她喝完還有喝開水,杯子比啤酒杯稍大一點」(見 偵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即張○慧僅喝半杯酒之 卷內資料復不相符。參以依法務部調查局⒉⒈陸字第○○○ ○○○○○號檢驗通知書之載示,張○慧之血液、胃容物,酒精 成分,血液為百分之○‧一七四(W\V),胃容物為百分之○‧八 ○三 (W\V)(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及被害人張○慧死亡後之傷 痕均非抗拒被告強姦時所造成,已如上述。則被告強姦張女之際 ,究其手段是否係以強暴、脅迫,抑或係利用以稻香酒混合保力 達B之飲料倒予不知其中含有高濃度酒精(酒精度為百分之二十 二)之張○慧飲用,而使其醉酒喪失抗拒能力之他法加以姦淫之 ,非無疑義,真相若何﹖迄屬未明,自仍有再深入推敲探究之必 要。原審未就此詳為剖析釐清,率以推測擬制之情,遽認被告係 以強暴之手段為之,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且亦難謂無未 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誤。㈢、末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犯強姦罪 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結合犯。而所謂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 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 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有所關連 ,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 ,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 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 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本即有圖假藉要保意外險為詞,誘使張○ 慧至其租住處辦理保險,再伺機予以姦淫,而在抵達後強姦被害 人張○慧得逞未久,復在姦所殺害被害人,倘若屬實。則縱其殺 人之動機係起於被害人張○慧聽聞室外有人,欲奪門逃逸呼救, 唯恐其強姦之事跡敗露乃新生殺人之犯意,並以手猛勒張○慧頸 部,致張○慧因外因性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無訛。惟其二行為 間顯然具有密切之關連,及事實之認識,已至為灼明,應可認與 強姦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結合犯意義相當。原審未察遽以被告 係強姦行為既遂後,為恐其強姦張○慧之事跡敗露原因介入,另 新生犯意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為數罪予以分論併罰,乃變更公訴 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 法條,而分別論以強姦、殺人二罪,其法則之適用,自亦難謂無 不當之違誤。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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