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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 上午六時許,爬窗侵入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三○一室關○○住處, 停留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趁關女返家開門進屋之際,將其推倒在地,恫稱如果 呼叫即予殺害等語,致關女不敢呼叫求救,任由上訴人以絲襪綑綁雙手,上訴人並於 關女不能抗拒下,予以強姦及強行取走關女置於皮包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又以爬窗方式侵入台北市○○○路○○○號七樓 史○○住處,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史女返家,上訴人即以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支抵 住史女頸部,並用撒隆巴斯貼住史女嘴巴,致史女陷於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其所有置 於皮包內之現款四千元及支票二紙。又以史女所有之黑色及紅色絲襪矇住史女雙眼 ,以膚色絲襪綑綁史女雙手,予以強姦得逞後,再強劫得手提音響乙台及洋酒乙瓶後 離去,於行至一樓走道時,為史女男友徐○威發現大聲責問,遂將該洋酒及音響丟置 地上後,迅速逃逸。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以他人業經丟棄之衣架勾開鐵 門,侵入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二戴○○住處,先在抽屜內竊得新台幣六 千元、玉鐲一只及鑽戒一枚後,即在屋內等待至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見戴女返回 ,即持其所有之電鑽頭乙個抵住戴女頸部,致戴女不能抗拒後,昇高其原先之竊盜犯 意為強盜,強行取走戴女皮包內之日幣三萬五千元,並喝令戴女脫卸衣物予以強姦得 逞後,再以絲襪綁住戴女雙手及矇住眼睛始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論之罪,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故其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原判決雖認定被害人史○○、戴○○對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業經告訴(關○○撤回告訴),而與所犯強劫強姦罪部分,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惟觀被害女子三人在警訊、偵查中,似均僅對強姦部分提出告訴(此部分與強劫罪 構成結合犯,原非告訴乃論之罪。)(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 四十一頁反面、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則有關侵入住宅部分,是否經被害人等告 訴,尚非無疑,自待詳查審認。㈡強盜與竊盜,固僅係取得財物手段有所不同,於圖 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則無軒輊,故行竊未得手時,經事主發 覺,起意行強,本其犯意一貫,雖僅成立強盜罪(本院廿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 例參照),惟如於竊盜得逞後,滯留現場,事主返回始又行強,其先前之竊盜既遂 ,是否包含於後犯強盜罪內,自應探求行為人本意,非可一概與前舉事例同論。上訴 人於強劫關、史二女財物時,均係侵入住宅逗留,待被害人返家而予劫財、強姦,惟 於強劫戴女時,卻先入內行竊現款、玉鐲、鑽戒等物,並滯留一時餘,始又對戴○○ 行強,觀其亦稱侵入目的在行竊(偵查卷第六頁、上重訴卷第廿四頁、第一○九頁 反面),則此次獨有之竊盜行為,是否另行起意所犯,亦非全無疑義,仍待查證,期 成信讞。㈢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對上訴人所為精神鑑定,均 認其智商偏低,近乎智能不足,所為反社會人格異常,此等主觀因素,在客觀評價上 有無影響,原判決未見敍述,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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