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劫強姦之
概括犯意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
上午六時許,爬窗侵入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三○一室關○○住處,
停留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趁關女返家開門進屋之際,將其推倒在地,恫稱如果
呼叫即予殺害等語,致關女不敢呼叫求救,任由上訴人以絲襪綑綁雙手,上訴人並於
關女不能抗拒下,
予以強姦及強行取走關女置於皮包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又以爬窗方式侵入台北市○○○路○○○號七樓
史○○住處,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史女返家,上訴人即以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支抵
住史女頸部,並用撒隆巴斯貼住史女嘴巴,致史女陷於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其所有置
於皮包內之現款四千元及支票二紙。
旋又以史女所有之黑色及紅色絲襪矇住史女雙眼
,以膚色絲襪綑綁史女雙手,予以強姦得逞後,再強劫得手提音響乙台及洋酒乙瓶後
離去,於行至一樓走道時,為史女男友徐○威發現大聲責問,遂將該洋酒及音響丟置
地上後,迅速逃逸。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以他人業經丟棄之衣架勾開鐵
門,侵入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二戴○○住處,先在抽屜內竊得新台幣六
千元、玉鐲一只及鑽戒一枚後,即在屋內等待至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見戴女返回
,即持其所有之電鑽頭乙個抵住戴女頸部,致戴女不能抗拒後,昇高其原先之竊盜犯
意為強盜,強行取走戴女皮包內之日幣三萬五千元,並喝令戴女脫卸衣物予以強姦得
逞後,再以絲襪綁住戴女雙手及矇住眼睛始行離去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
訴追條件,故其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原判決雖認定被害人史○○、戴○○對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業經告訴(關○○
撤回告訴),而與所犯強劫強姦罪部分,依
牽連犯之例
從一重處斷
。惟觀被害女子三人在警訊、
偵查中,似均僅對強姦部分提出告訴(此部分與強劫罪
構成
結合犯,原非
告訴乃論之罪。)(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
四十一頁反面、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則有關侵入住宅部分,是否經被害人等告
訴,尚非無疑,自待詳查審認。㈡強盜與竊盜,固僅係取得財物手段有所不同,於圖
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則無軒輊,故行竊未得手時,經事主發
覺,起意行強,本其犯意一貫,雖僅成立強盜罪(本院廿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七三號
判
例參照),惟如於竊盜得逞後,滯留現場,
迨事主返回始又行強,其先前之竊盜
既遂
,是否包含於後犯強盜罪內,自應探求行為人本意,非可一概與前舉事例同論。上訴
人於強劫關、史二女財物時,均係侵入住宅逗留,待被害人返家而予劫財、強姦,
惟
於強劫戴女時,卻先入內行竊現款、玉鐲、鑽戒等物,並滯留一時餘,始又對戴○○
行強,觀其亦
迭稱侵入目的在行竊(偵查卷第六頁、上重訴卷第廿四頁、第一○九頁
反面),則此次獨有之竊盜行為,是否另行起意所犯,亦非全無疑義,仍待查證,期
成信讞。㈢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對上訴人所為精神
鑑定,均
認其智商偏低,近乎智能不足,所為反社會人格異常,此等主觀因素,在客觀評價上
有無影響,原判決未見敍述,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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