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無從 認定被害人何時死亡,卻以推測方法,謂上訴人駕車輾壓被害人致死,應負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駕車沿台中縣 ○里鄉○○路由豐原往三義方向行駛,於行經三豐路與壽山路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疾駛,致輾壓先前遭擦撞倒地之機車騎士宋雲雄,致 其因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 第一審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輾壓被害人時,其已因先前另遭二車輾壓死亡等語,如何不足採 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 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駕車輾壓被害人等情無訛,核與目睹證人段英任所述相符, 參佐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認定被害人雖遭他車撞擊倒地及輾壓,惟依法醫師 劉錫成供證,其致命傷在頭部,有骨折並未壓碎或嚴重變形等詞,於上訴人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再予輾壓時,應尚未死亡,其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各情,所為認定 及判斷,悉合上述證據法則,難指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仍執前詞,泛謂被害人遭其輾壓前業已死亡云云,對原審之採證,徒持相異評價, 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