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卅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盜取同居人石慧敏之房地
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偽造石女名義之不動產委託代辦登記備忘錄,交予不知
情之代書施能林,並利用施某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
設定石慧敏所有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白欽淵,向白某詐得新台幣六十萬元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依
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
刑法上之
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
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盜取被害人之印鑑證
明等物,送交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似已對該印鑑證明為完全之處分行為,另對
房地所有權狀、印章部分,亦已為攸關權義之行為,卻謂此行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不構成犯罪,
適用法則
不無可議。㈡
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固屬
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惟仍應受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支配。
證人白欽淵
迭稱上訴人借款之前,已與
被害人聯絡,經取得同意授權,始為本件設定行為云云(
偵查卷第卅四頁反面,第一
審卷第十六頁、第五十二頁、第七十九頁),原審認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則白某
或為惡意之第三人,不能因信賴登記而受保護,自非受
詐欺之人,原判決仍論處上訴
人
詐欺罪刑,自有未合。如白欽淵事先確不知情而為善意之第三人,所供已涉偽證,
其有無甘冒刑責,並因而致不能行使抵押權,亦
堪置疑,原判決此部分推論,
難謂無
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判決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證人
施能林在原審證稱「確實是打(電話)給石慧敏,因白欽淵是債權人,他亦要知道所
有權人知道這件事,有同意才可」(原審卷第卅三頁);被害人在第一審
自承代書廖
一恭要其領二份印鑑證明云云(第一審卷第廿四頁反面),廖某卻謂並無此情(同卷
第四十一頁),衡諸實情,土地代書應無不知申領印鑑證明份數之理,此等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屬理由欠備。㈣牽連犯之輕罪部分有
罰金刑之規定,縱
從一重處斷之重罪部分,並無罰金刑,如其罰金部分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適用,判決之據上論結欄仍應援引此法條。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亦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輕罪,則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論處時,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亦有未合。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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