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與
綽號「鄧仔」之郭燦東(已死亡)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將其
所有YB-二九○八及YB-九三九○號自小貨車交予郭燦東載運走私進口之未稅洋
菸。郭燦東因而自不明地點,載運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即未稅之洋菸DAVIDOFF牌一萬二千包、峰牌四千五百
包、MILDSEVEN牌四千五百包、MILD SEVEN BOX牌一萬五千
包、GOLDEN STAR牌二千五百包(完稅價格為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
)至屏東縣東港鎮。
嗣於同月二十日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旁,
為警
查獲該二輛小貨車,郭燦東逃逸,經警當場查扣該走私之未稅洋菸。㈡
復於八十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與綽號「阿順」之蔡景福及綽號「兩撇」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YB二九○八號自小貨車,於台南縣學甲鎮中洲
國小附近載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即未稅之洋菸
DAVIDOFF牌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包、MILD SEVEN牌九千包(完稅價
格為六十六萬零二百零二元)。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學甲
鎮中洲國小附近為警查獲,查扣該小貨車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綽號阿順仔及兩撇之
不詳姓名者逃逸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科刑判決書所憑之
證據,必須確有該項證據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方屬相當
,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就本案卷宗並無該項證據之存在,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即失其依據,自
難謂非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
時許,與蔡景福及綽號「兩撇」者,共同走私未稅洋菸DAVIDOFF CLAS
SIC牌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包,MILD SEVEN牌九千包之事實,其所憑之證
據包含上訴人之
自白筆錄、
扣押物品表、完稅價格查詢單等均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案卷內,而該案卷宗已經原審檢還該署繼續偵辦
上訴人涉犯誣告之罪嫌(見原審卷第六○頁)。致本案無從查考是否確有該等證據之
存在,則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失其憑據,原判決
適用
法律是否正當,本院自屬無從
判斷。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提供YB-二九○八及YB-九三
九○號二部小貨車予郭燦東載運走私之洋菸。嗣於同月二十日在屏東縣○○鎮○○○
路○○○巷○號旁,為警查獲該二輛小貨車,郭燦東逃逸之事實,倘若上訴人僅提供
小貨車予郭燦東運送走私洋菸,未親自參與駕駛、
搬運之行為,則二部小貨車應有二
名司機之存在,除上訴人、郭燦東外,似另有一不知名共犯在逃,
乃原判決理由卻載
該次行為之共犯僅上訴人及郭燦東二人,其事實之認定與
所載之理由,互相矛盾,其
判決尤難謂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