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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   上訴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三、一四七四三、一五○六三、一五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盜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乙○○、丙○○盜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丙○○累犯),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乙○○、丙○○、甲○○之部分自白, 共犯李志雄、朱鴻銘、吳銘煌、游銘誌、鄭堂宗之供述,被害人石碧珠、吳美玲、王 莉玲、李永成、王安琪之指訴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李志雄、朱鴻銘、游銘誌、鄭堂宗(末四人另案審理),及 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許, 持刀侵入臺北市○○區○○路○○○號「羅馬帝國理容院」,喝令該理容院員工石碧 珠、吳美玲進入洗手間而不能抗拒後,至櫃檯強行取走該理容院之週轉金現款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均花用罄盡。丙○○復基於前開同一概括之犯意,夥同上訴人乙 ○○、甲○○及陳文昌(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於 八十五年一月間事前謀議,由甲○○提供情報並帶往勘查地形及告知保險箱位置,而 由乙○○、陳文昌、丙○○於同月十五日十時許同至臺北市○○○路○段○○號「佐 丹奴服飾店」,分由丙○○在店外把風,乙○○、陳文昌進入店內持水果刀抵住店員 王莉玲背部,使王莉玲不能抗拒而帶領乙○○、陳文昌至倉庫保險櫃處,割斷保全系 統後取走小型保險櫃一只,內有現金六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購票證、鑰匙等財物 ,得手後四人即至事先約定之臺北市○○○路○段○○○號三樓陳文昌住處各分得約 十五萬元。嗣均將贓物變賣花用罄盡。乙○○復與丙○○均基於前開同一概括之犯意 ,夥同游銘誌(游銘誌部分另案審理)及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均事前謀議,因乙○○當時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某室, 見隔壁房客常攜帶大批首飾,由乙○○、丙○○提供情報,而由游銘誌及該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二時許分持刀械,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 ○號三樓「玉馬賓館」三一二室以刀械抵住該室房客李永成、王安琪,致等不能抗 拒而搶劫李永成之勞力士金錶一只、金手鍊一條、鑽戒一枚、都彭打火機一個、現款 二千元;王安琪之現款二千餘元,得手後由丙○○持往變賣得款四萬二千元,連同所 劫現款,由乙○○、丙○○各分得一萬五千元,餘款由游銘誌取得。嗣均花用罄盡之 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明知李志雄等人欲強盜「羅馬 帝國理容院」,於約定作案時間到場,並於乙○○等人實施強盜「佐丹奴服飾店」 時到場把風,事後又共同分贓,自屬事前謀議、臨事參與、事後分贓,自難解免其共 犯之罪責;而甲○○於事前提供情報,帶往勘查地形並告知保險箱位置,事後又分得 贓款十五萬元,亦屬事前謀議、事後分贓之共犯行為,乙○○、丙○○、陳文昌雖翻 供:甲○○未參與犯行,十五萬元是要堵甲○○的嘴,怕他洩密云云,無非事後廻護 之詞,不足採信。又乙○○、丙○○就「玉馬賓館」強劫一案,雖未下手實施,然彼 二人提供情報,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亦屬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或於白晝夥眾持刀, 明目張膽闖入「羅馬帝國理容院」、「佐丹奴服飾店」洗劫商家,或於夜間持刀闖入 「玉馬賓館」強劫情侶,依當時客觀情勢研判,被害人均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顯 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是乙○○所辯:「佐丹奴服飾店」部分,僅止於恐嚇取財 ,且未參與玉馬賓館之強劫犯行;丙○○所辯:「羅馬帝國理容院」部分,係基於好 奇,祗是前往看看,「佐丹奴服飾店」部分,事先言明只偷不搶,伊發覺用搶的,即 先行離去,均未參與作案;甲○○所辯:不知乙○○等人強盜,十五萬元是借款,非 贓款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核無足取,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乙○○雖曾於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獨自一人持起子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OK便利商店 搶劫財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惟與本件強盜案相隔近半年之久,前 案係單獨強盜,本案係結夥強劫,迥不相同,且乙○○係經同監人犯教其主張連續犯 以脫罪,足見該二案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自無從為免訴判決等情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或事前同 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二○三○號著有解釋可循。本件上訴人 等事前同謀強劫,事後共同分贓,雖推由一部分之人下手實施,一部分之人擔任把風 ,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了無疑義。又共犯游銘誌所涉盜匪 案件,原審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已一一提示相關筆錄、證據令上訴人等辨識(見原 審卷第一○三頁),並非未為調查;而甲○○於每次庭訊或辯論時,原審亦均給予充 分答辯之機會,復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五四-五七、七一 -七三、一○一-一○七頁),上訴人等指摘原審違背訴訟程序,自非有據。至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為罪,故上訴人等於盜匪行為完成後,如何分贓﹖贓款如何 使用﹖以及將贓物變賣予何人﹖均無礙其犯罪行為之成立,原審縱未予調查,亦與判 決主旨無生影響,均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 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 ,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竊盜、收受贓物及偽造署押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乙○○、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毀壞門扇,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及乙○○所犯偽造署押、丙○○收受贓物各罪,原 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同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與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各該條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未明示就原審數罪併罰中之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依法視為全部提起上訴),竟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一併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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