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
上訴人 王金珠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金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
共同被告楊昭榮(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持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二四八-三號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印鑑章、印
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至被告代書事務所處,
乃竟與劉昭榮共同盜蓋上訴人之
印鑑章而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
邱鄭欲純,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使承辦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
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
管理及上訴人之權益
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
被告楊昭榮於第一審供稱本件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說伊可以自己去辦伊
岳母之印鑑證明,……被告知道伊岳母(上訴人)不同意本件貸款事,伊有向被告說
伊岳母不知道設定抵押權事云云(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七十九頁反面、八十頁反面
)。被告固否認知情,原判決亦採信被告之辯解,說明楊昭榮
所稱被告知道伊岳母(
上訴人)不同意本件貸款事,伊有向被告說伊岳母不知道設定抵押權事云云為無可採
之理由。然被告是否確有向楊昭榮稱可自己去辦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告身為職業代
書,何以不要求抵押權之債務人即上訴人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原審就楊昭榮此不利
於被告之供詞,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楊昭
榮於第一審亦供稱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除拿代書費外,有抽四十五萬元等
語(第一審卷第八十頁),被告亦承認有抽取佣金事,並供稱「一般佣金是收貸款金
額之百分之三,我收貸款費及仲介費,金主是仲介人介紹的,有好幾個人平分仲介費
,仲介費我拿百分之一,全部有三個仲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又稱「介紹人介
紹費四十五萬元及代書費六千元」(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依此以觀,被告承辦
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僅取得代書費六千元,尚取得介紹之佣金即仲介費(貸款金
額一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一即十五萬元)與貸款費,究竟被告所得之貸款費若干?原
審未予查明,遽予判決,認楊昭榮貸得巨款而被告未得厚利,並以此資為判斷被告無
罪之理由,顯與
證據資料不符,不僅調查未盡且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本
件貸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然金主邱鄭欲純證稱伊匯入被告之帳戶為一千一百五十
萬元,另二百六十萬元、利息九十萬元先扣(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卷附第一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亦有書寫附註二百六十萬元係楊昭榮積欠被告之利息(
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被告於原審被問及「為何扣二百六十萬元?」,答稱「是扣
利息,三個月二分利,一個月三十萬元,介紹人介紹費四十五萬元及代書費六千元」
(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綜上觀之,本件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三個月利息應為九
十萬元,然另外二百六十萬元,究竟由何人取得?以何名目取得?是否被告取得之貸
款費或其他費用?又被告是否為取得佣金及其他利益而
故意向楊昭榮稱可自己去辦理
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明知楊昭榮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文書而參與犯罪?亦非
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勾稽,遽予判決,亦難認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
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