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
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遊藝場內,多次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多數人,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經調查審理結果,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審判
期日出席審理之
法官為審判長郭君勳、法官張明振、法官吳登輝,有審判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上更
㈠字卷第五十二頁)。
乃原判決
所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郭君勳、法官則為陳里
己、吳登輝。是陳里己法官既未參與審理,竟參與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