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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陳蔡艷紅 (行使偽造私文書判決無罪 ,其餘部分免訴) 係永光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永光公司)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被 告甲○○、乙○○均為永光公司股東,分別為該公司之決策者及執行者,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利用七十年間為變更公司營業項目 而取得全體股東印章,因尚未變更完成,由公司保管股東印章之機會,未經股東會 決議,亦未實際增資,竟盜用股東陳宏毅、陳蘇彩玉、黃明光之印章,偽造股東同意 書、變更公司章程,將永光公司資本額增加至新台幣 (以下同) 五百萬元,即將陳蔡 艷紅出資額由二十四萬元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占資本總額百分比由百分之十五‧五增 至百分之三十;其子陳明輝出資額由十四萬元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占資本總額百分比 由百分之九增至百分之三十;乙○○出資額由十一萬元增至一百萬元,占資本總額百 分比由百分之七‧一增至百分之二十;陳宏毅及陳蘇彩玉之出資額僅各增加一萬元, 占資本總額百分比由百分之九降為百分之三及百分之十五‧五降為百分之五;黃明光 出資額亦僅增加四萬元,占資本總額百分比由百分之七‧一降為百分之三,並將此不 實之章程、股東同意書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陳宏毅、陳蘇彩玉、黃明光 (案經陳 蘇彩玉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 信等罪嫌,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云云。但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 原判決已明白認定:「告訴人 (陳蘇彩玉) 之夫陳宏毅係被告甲○○之弟,……而被 告乙○○係被告甲○○及告訴人 (陳蘇彩玉) 之夫陳宏毅之外甥」 (見原判決第四面 第十五、十六行) 。則告訴人陳蘇彩玉與被告甲○○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與被告乙○ ○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害人陳宏毅、黃明光部分,依據卷內資料, 陳宏毅為被告甲○○之弟、被告乙○○之舅父,與甲○○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乙○ ○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而黃明光則為被告甲○○之外甥、被告乙○○之表弟(姨表) ,與其舅父甲○○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與其表兄乙○○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依上開規 定就背信罪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害人陳宏毅、黃明光部分 ,均未對背信罪提出告訴,欠缺訴追要件,乃第一審就此部分不就程序上為不受理判 決,竟就被告甲○○、乙○○從實體上為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用法則之違法,原審 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又告訴人陳蘇彩玉雖已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惟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起訴書所指告訴人陳蘇彩玉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 三日被害,然告訴人陳蘇彩玉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已 相距五年七月餘,則告訴人陳蘇彩玉究竟何時知悉犯人?何時知悉被害?是否於六個 月內提出背信之告訴?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徹查 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情形,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被告 甲○○、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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