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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   上訴人 甲 ○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票,如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 且經有人承諾接受,須履行交割義務,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在二信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二信證券公司) 委託營業員吳君倫,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 一百 十四元報價,融券賣出榮聯公司股票一萬股 (即十張) 。卻因該股票上漲及帳戶存款 不足,拒未繳交融券保證金,致未履行交割上開股票義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信 證券公司不得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並以每股一百三十七 元委託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榮聯公司股票一萬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 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者,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 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構成犯罪事實,不 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 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 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誤。㈡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之 。而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 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目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法條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 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 經紀商。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十條至一百十四條及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條均規定交割係屬證券商對證券交易 所所負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並非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能直接在集中交易市場 報價,其是否有利用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知情之職員,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 ,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原審未予說明,即逕予認定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亦有未合 (至於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準用之」,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 係指「櫃檯買賣」而言,不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併此敘明) 。㈢證人證言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即難認為法。上訴人始終否認以電話委託 二信證券公司營業員吳君倫融券賣出榮聯公司股票十張,並辯稱是在現場當面委託以 融券方式賣出榮聯公司股票二張,至於二信證券公司賣出十張,乃營業員作業之錯誤 所致。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電話委託二信證券公司營業員吳君倫融券賣出榮聯公司 股票十張,係以吳君倫之證詞為唯一證據。然依據吳君倫之供述,伊接受委託後,已 先徵得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復華公司) 同意融券 (見第一審卷第一 三三頁) ,而依二信證券公司告訴狀所指,融券賣出股票後,應於第三日辦理股款繳 交事宜 (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 ,以上指訴如果無訛,上訴人違約未履行交割義務, 應至第三日始會發生糾紛,惟上訴人次辯稱吳君倫發現作業錯誤超賣後,於當日中 午,連午飯都沒吃,即匆忙趕到復華公司請求同意增加超額融券八張 (見原審卷第四 十九頁、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九頁、第一○八頁) ,其辯解如果屬實,則 吳君倫是否確於賣出之前已先徵得復華公司同意融券十張,其於偵審中所為證言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即難認為適 法(按:吳君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已改稱上訴人至「櫃檯 當面委託」賣出,見本院卷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追加理由狀證三)。㈣依據「台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委託人買賣證券,當面委 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第十四條亦規定:「委託人委託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券字樣之委託書」。然二信 證券公司於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委託書,既無上訴人之「簽章」亦無「註有融券字樣 」(見偵查卷第六頁),如何證明係上訴人之委託書?又上訴人及吳君倫均供稱,本 件融券賣出係由上訴人委託營業員吳君倫辦理,惟二信證券公司提出之前揭委託書, 其營業員卻為陳美淑,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 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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