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女
現居台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四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侵占公有財物,處
有期徒刑陸年,
褫奪公權叁
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受僱於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為臨
時僱員,在服務臺擔任諮詢工作,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調至信用部擔任該農會代理公
庫收取稅款之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代收稅款公務之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在該農會內,收取納稅義務人吳慶枝委託銅鑼鄉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韋碧春代繳贈
與稅款新臺幣 (下同) 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於將繳款書收據聯蓋用收稅章交予韋
碧春後,未將繳款書之存查聯 (含銷號聯、報核聯) 繳交該農會代理公庫承辦人鍾秀
英製作「苗栗縣代收各項國稅日報表」,亦未將其
持有應存入公庫之公有財物即上開
代收稅款,送交該農會信用部之出納人員存入公庫帳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
之侵占入己。
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吳慶枝撤銷贈與,而於同年五月初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請退稅時,經查核始發現上情,上訴人見事機敗露
乃於
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遺失稅款及單據為由,繳回上開侵占之稅款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
業據證人即銅鑼鄉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韋碧春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承辦人鍾秀英、
張淳美等人供證
綦詳,並有上訴人親自蓋戳之贈與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在卷
可稽,上
訴人亦承認確有收取納稅義務人吳慶枝委託韋碧春繳納之贈與稅款八萬九千三百八十
八元;又以該農會代理公庫代收稅款之程序為:納稅義務人持稅單至農會信用部向承
辦人繳納,承辦人在繳款書內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蓋用「收稅之章」
後,將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承辦人另製作稅款收入
傳票連同繳款書存查聯等交公庫
業務承辦人製作「苗栗縣代收各項國稅日報表」,所收稅款則應繳交信用部出納存入
農會公庫帳戶中,於每週一由農會資金調度承辦人開立支票交公庫業務承辦人解繳臺
灣銀行苗栗分行。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繳交之代收稅款計有國稅二十七萬
零八百三十一元、地方稅七萬零九百九十元,並無上開贈與稅款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八
元,除該筆贈與稅款外,其餘稅款之帳目均相符,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苗栗縣代
收各項國稅日報表」影本在卷
可憑。並說明韋碧春當日持十萬元現金前來繳納,上訴
人先將多餘之一萬元千元鈔票退還韋碧春,再找給六百十二元零錢,亦據證人韋碧春
供明在卷;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也坦承:「當日所收的稅款均點收
無訛後,將稅款
及繳款書分別擺放」 (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及
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背面) ,上訴
人既將稅款及繳款書存查聯等分別放置,而本件納稅義務人吳慶枝所委託代為繳納之
贈與稅款係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並非整數,若當日有稅款遺失,應係全部或整數
之現金,焉會
適為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且連同該筆贈與稅款之繳款書存查聯等一
併遺失,而其他之稅款存查聯等均未遺失?又茍有遺失,為何不層報處理?況該農會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其前後數日均未聞有何失竊稅款情事,並據鍾秀英、張淳美
供述在卷,
足證上訴人確係收受該筆稅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該筆稅款可能遭竊,顯係
嗣後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按農會為
法人,其任
務包括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農會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定有
明文。而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
承辦處理是項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上訴人在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信用部擔任該農會代理公庫收取稅款之業
務,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並據該農會信用部前任代理公庫承辦人即證人鍾秀英供明在
卷,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稅款,係犯 (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原審以其所侵占之稅款僅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所得財物不多,且於
事後將該筆稅款繳回,因年輕識淺,一時不察而罹犯本罪,情輕而法重,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因認第一審適用 (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規定,並
審酌上訴人尚無犯
罪前科,因一時貪念,將稅款侵占入己,所得財物不多,事後已將稅款繳回等情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
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且說明上訴人侵占所得之財
物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業經上訴人如數繳回,有卷附報告書、苗栗縣銅鑼鄉農會
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銅鄉農信字第一七七號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贈與稅繳款
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爰不再
諭知追繳,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原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
及調查未盡,亦無可取。惟查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施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
法定刑已由「
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佰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上訴人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
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未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屬無可維持,就此而言,仍以上訴為有理由
,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
審判決均撤銷,
自為判決,適用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處斷,仍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如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
諭知褫奪公權三年,以
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三款,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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