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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年三月間起,在雲林縣○○鄉○○村○○路 六十一之一號經營肉品切割冷凍加工廠(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屠宰養豬戶淘 汰之母豬,加工製成肉品販賣為業,並由其父即上訴人乙○○負責向養豬戶收購淘汰 母豬,且因同行競爭以及為維持與養豬戶之關係,其間或受委託處理養豬戶之病豬或 死豬。甲○○竟貪圖暴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自八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前止之期間內,由甲○○將乙○○在雲 林縣二崙鄉及崙背鄉等地,向不知情之養豬戶程耳、廖清江、廖萬成、廖學正、廖抿 言等人,以抵價所拖回將死未死之病豬或死亡未久之豬隻在其加工廠內予以屠宰,無 視其肉質是否已經變質或腐敗,而加工成冷凍肉品後,摻雜於一般冷凍肉品中販賣予 不知情之千川海鮮冷凍食品行(設臺北縣)、日達行(設台北市)等冷凍食品業者, 製成香腸或貢丸等食品,藉以牟取暴利,並以之為常業。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 站接獲檢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會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搜索,查獲其經營屠宰豬隻及銷貨之估價單六十九本、帳冊三十一本、筆記本 四本、估價單二十七張及連絡簿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 業罪刑(乙○○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 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前開事實所載以低價 所拖回之病、死豬在其工廠內宰殺,無視其肉質是否已變質或腐敗,而加工成冷凍肉 品後,摻雜於一般冷凍肉品中販賣予不知情之千川海鮮冷凍食品行、日達行等冷凍食 品業者等犯行,一致辯稱:伊所宰殺的都是生鮮豬,只收購養豬戶淘汰之母豬,作簡 單分割包裝,因養豬戶沒有拖運工具處理病、死豬,若有病、死豬通知伊去拖運,是 基於服務客戶,都會去拖回來,病豬把它殺死,棄置在定點,由專門收集病、死豬的 人載走云云。參以證人即養豬戶程耳、廖清江、廖萬成、廖學正、廖抿言、鍾東儒、 陳得等證述病、死豬無須付錢,拖掉是服務性質之語,及證人楊勝寶於一審法院訊問 :從事什麼職業﹖答:「專門收集死豬、死鷄鴨、賣給化工廠」;再訊以如何收集家 畜、家禽﹖答:「養豬場或屠宰場集中堆放一處,我開小貨車去載運」。經提示八十 三年度他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四頁照片所示貨車,訊以是否其所有﹖答:「是,相片上 一位是我,一位是綑工楊東昇」。並證稱收集死豬不必付錢,將收集死豬等賣予久豐 油脂化工廠加工作飼料。開車到處巡視,而大型養豬場或屠宰場看見,也會聯絡,有 留下呼叫器號碼,……因貨車比較大型,有些小農路無法通行,且小型養豬戶死豬數 量不多,散佈在各處,逐一去收集很費時,所以由他們收集堆放,才去載運等語(見 一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而證人即久豐油脂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元和 於一審法院訊問時亦結證工廠從事肉骨粉製造,以外銷日本豬肉所賸之廢骨、死豬做 原料,向豐年屠宰場收購廢骨,其餘由各小販收集後載至工廠販賣,楊勝寶曾載廢骨 及死豬至工廠出售(見同上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另向上訴人等購買冷凍肉品之證人 即千川海鮮冷凍食品行負責人蔡俊傑及日達行負責人黃經忠於移案之法務部調查局雲 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均證述上訴人甲○○是否從事收購病、死豬來屠宰加工製造成肉品 銷售,不清楚(見證物卷第九、十、十一、十二頁)。嗣於一審法院囑託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訊問時,蔡俊傑結證:「都是生鮮的(指所購買肉品)」,「都沒有(問有無 壞掉或異常),因我的銷路是餐廳,對品質要求較高,所以沒有異常的現象」。黃經 忠亦結證:「都是生鮮的肉品」,「從來沒有(問:你買的肉有無壞掉的情形﹖), 他都殺正常的種豬,我跟他(指甲○○)買有比較便宜,是因為種豬的關係,……」 (見一審卷第七十二-七十四頁)。則上訴人等所辯,自非全然無據。原判決理由引 據搜證之照片,既經證人楊寶勝證述係其所有之貨車,開車到處巡視收集死豬,則其 收集之死豬究有無載運至上訴人等之肉品切割冷凍加工廠,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楊寶勝、蔡俊傑、黃經忠等之所證 ,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等之有利證據,僅說明證人蔡俊傑、黃經忠等人係販賣肉品商 ,其二人對於上訴人父子究竟所屠宰是否為死豬或病豬,殊難以證明;證人楊勝寶、 邱元和等均僅能證明向上訴人之屠宰場收購做飼料、肥料用之廢棄肉品,不能證明上 訴人等是否宰殺已死、或已生病之豬隻販賣圖利,故其二人之證詞,均尚難據為上訴 人等確無宰殺病、死豬肉加工成冷凍肉品販賣之有利證據云云(原判決理由㈡㈢部 分)。原判決不惟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亦難謂無判決不 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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