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六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
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
行,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洪水樹指訴其遺失該張支票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胡連
生證述其
持有提示之該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時所交付屬實,且有遺
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
佐證,已詳敍所憑
證據及認
定理由。另說明上訴人交付支票與胡連生時,言明支票到期不要提示,
嗣因支票到期
,胡連生未找到上訴人,始予提示,已據證人胡連生供證在卷,
足證上訴人未施用
詐
術使胡連生
陷於錯誤,尚不成立
詐欺罪,
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