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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處七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缺錢花用,得知其友人王登科(業經原審法院以七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依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 五年確定)之姊夫吳海南在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三二○號經營宏祥工藝有限公司(下 稱宏祥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意圖擄走吳海南而勒 贖鉅額贖金,於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對王登科表示欲擄吳海南勒贖;王登科明知 其情,遂基於幫助上訴人擄人勒贖之意思,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 南縣新營市○○路復興大樓,由王登科駕駛上訴人所使用暗紅色不詳車號之汽車搭載 上訴人,先至台南縣柳營鄉人和村橋南二○九號,向王登科之母王張富佯稱欲載之前 往看病。共同坐車轉至宏祥公司旁吳海南住宅,王登科將王張富帶入其姊夫吳海南 家中,上訴人則在該車上瞭解熟悉吳海南家及附近之地形地物以利日後作案。因當日 吳海南及其妻吳王桃前往高雄市探望其長女,王登科、王張富僅遇吳海南之子吳宏振 而與之短暫談話後,即與上訴人一同離去;上訴人為更熟悉欲作案之現場環境,遂於 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由王登科為其在新營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向不知情之 上好小客車租賃公司之不詳姓名人員租得車號000-0000號祥瑞紅色自用小客 車一輛,供上訴人至該處熟識現場環境,並擬以該汽車作為擄人之交通工具。上訴人 乃與其有共同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已成年男子「阿輝」及另一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 先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共同駕駛該祥瑞汽車至宏祥公司旁之吳海南住宅,由 上訴人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手槍一支,「阿輝」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則各持一 把刀子,進人吳海南住宅後,藉詞欲找公司內司機王朝雲,佯稱因王朝雲積欠賭債開 支票跳票為詞,欲著手擄人之行為,惟因吳宏振聞聲自樓上下樓察看,並囑咐其妻殷 玲芬以電話報警,上訴人等三人獲知後,即逃離現場。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七日撞壞 該000-0000號汽車,乃將之棄置新營市○○路○○巷內(該汽車嗣經王登科 呼叫上訴人後尋獲,由上好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李文生取回),惟為達擄人勒贖之 目的,又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與「阿輝」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各非法 攜帶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手槍(上訴人所持之土製手槍與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所 持者為同一支手槍),共同駕駛另部不詳車號汽車至宏祥公司旁,伺機下手,見吳 王桃自公司廠房欲步行返回公司旁住宅吃晚餐,上訴人等三人即自廠房旁之牆角邊衝 出來,推由上訴人持槍押住吳王桃脅迫稱:我是逃犯缺少跑路費云云;旋因見吳海南 亦自廠房欲返回住宅,上訴人乃將吳王桃放開,改持槍押住吳海南背後令其開門,「 阿輝」及另一男子則在旁把風接應。進入屋內後,即共同向吳海南家屬揚言稱要拿錢 出來交付渠等,在屋內見狀之殷玲芬遂跑上二樓房間撥打電話報警,在工廠聞吳王桃 呼叫殷玲芬備錢之吳宏振,見狀後即翻牆至鄰居處借電話報警,吳王桃則湊足屬吳海 南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後,在二樓交付已押吳海南上二樓之上訴人等,是時 「阿輝」及同行男子見殷玲芬打電話,乃大聲喝問打電話幹什麼,殷玲芬答稱報警後 ,其中一人即割斷電話線,此時上訴人聲稱所交付之金錢不足,並藉詞殷玲芬已報警 來不及再取財物,要押走吳海南當人質,等電話後再通知交錢贖人等語,迅即推由「 阿輝」及該男子共同拖帶吳海南上車,而由上訴人駕車出門後右轉往新營市方向行駛 ;途中「阿輝」及該男子各坐於後座吳海南之旁以防逃跑,先以衛生紙矇住吳海南之 雙眼再以膠帶黏住,防止吳海南辨識四週景物,且為使吳海南懼怕,由其中一人持土 製手槍一支予吳海南觸摸,致吳海南不能抗拒。約三十分鐘後,車抵新營市附近之不 詳地點,進入某不詳建築物三樓後,上訴人對吳海南脅迫稱:要你家人拿出五百萬元 才要放人,否則要將你用布袋裝起來填海。嗣二人議妥贖款降至二百萬元,吳海南乃 對上訴人等稱近來公司生意不好,要籌這些錢需要四至五天,上訴人等答以越快越好 ,如無錢將吳海南之腳砍起來寄至吳家即有贖款可取等語,並表示要吳海南家屬交付 一百五十萬元即可。嗣於翌(二十九)日清晨,上訴人等以電話與吳海南之媳殷玲芬 聯絡,並宣稱吳海南人身安全,渠等只是要錢,不會傷害人質,如報警即殺死吳海南 ,並表示要交付金錢等語。殷玲芬答以金錢均由吳海南保管,她無法處理,上訴人等 即拉吳海南下樓,令其以電話向殷玲芬交代要其家人準備一百五十萬元之贖款,於同 月三十日交付,不要報警,亦不得由警方派人尾隨,否則將遭撕票等語。同日(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等又打電話至吳海南住宅,向接聽電話之殷玲芬詢問贖款已 否備妥,殷玲芬表示尚缺三十萬元,上訴人等再次強調應儘快湊足,否則要撕票,並 再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以電話催促殷玲芬於五分鐘內至新營市○○路三分之一休 閒餐廳前交款;吳海南之女吳美悅與殷玲芬恐吳海南遭遇不測,遂不敢再延,而吳海 南家裏之經濟大權平日即由吳海南管理,因此吳美悅與殷玲芬所籌措得到之一百五十 萬元,亦屬吳海南所有,吳美悅與殷玲芬二人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吳海南所有 車號000-0000號轎車至三分之一休閒餐廳前,殷玲芬下車進入餐廳內等候電 話,上訴人駕駛一輛改懸掛案外人白秋萍所有已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之綠 色奧迪牌不詳車號轎車搭載另一共犯,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至該餐廳附近,將 該轎車停置在吳美悅所坐轎車之左側,上訴人等將車窗降至半開時,取出吳海南之眼 鏡做信物,吳美悅遂將一百五十萬元贖款拿出車窗,與上訴人同行之共犯在另一車窗 內伸手取走,並由上訴人駕車離去。上訴人等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以汽車將 吳海南載至新營市附近,對吳海南佯稱此地係嘉義縣水上鄉,你於下車二分鐘後始可 撕掉雙眼上之膠布,旋令吳海南下車而予釋放,並即速離開現場,吳海南始恢復自由 ,且依指示於約二分鐘後取下膠布,再搭乘計程車返家。旋經警於同月三十日查獲王 登科,並於同日在新營市○○街○○○號上訴人之租屋處扣得上揭其持以供擄人所用 之土製手槍二支。惟上訴人已聞風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 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 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 在本件案發前,王登科所陳述的涉案歹徒「阿同」(或「阿堂」)亦曾在何宗聰所開 設的檳榔攤等候王登科回家,並且和何宗聰見過多次面,身裁、特徵都與被害人之岳 母(指王張富)及王登科所描述符合,足見本件作案之「阿同」(或「阿堂」), 乃另有其人,並非上訴人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何宗聰(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 字第五○四號卷第一○一頁)。原審經傳喚證人何宗聰到庭訊以:「綽號『阿堂』者 ,有否特徵,姓名為何?」答稱:「其身高僅約一百五十餘公分而已,其真實姓名我 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而上訴人之身高為一七四公分,業經 原審法院於第一次更審時勘驗明確(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五行)。苟證人何宗聰之 上開證述屬實,則王登科所稱之綽號「阿同」或「阿堂」者,是否為身高達一七四公 分之上訴人,即非無疑。原審對於證人何宗聰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予採納, 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科刑 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 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阿輝」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非法攜帶持 以犯罪之土製手槍共三支,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手槍,並均依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 ,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該支未扣案之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手槍之證據 ,其判決理由論證,猶嫌未臻完備。又原判決論上訴人牽連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卻漏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作為適用刑法總則有關規 定之依據,亦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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