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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份台北縣瑞芳鎮鎮長選舉競選期間 ,受台北縣瑞芳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林添麟、瑞芳鎮村里幹事徐永諒、前瑞芳鎮公所總 務連文瑞之託,為瑞芳鎮鎮長候選人廖秀雄向選民拉票,竟自行以金錢買票方式為之 ,而住在台北縣○○鎮○○路○○○號之林梅係上訴人之母之乾女兒,上訴人因之與 林梅全家人熟識,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七時許,至前揭林梅住處,對 林梅之孫林秋鵬表示林家有六票(即有投票權之林梅、林欽仁、林建盛、林秋鵬、林 楓惟、林紋英六人),先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俟林建盛(林秋鵬之兄)、林 楓惟(林秋鵬之妹)返回投票時再交付該二千元,要求將選票投給二號候選人廖秀雄 ,並將四千元交付林秋鵬,林秋鵬礙於情誼,收受該四千元(林秋鵬部分未據起訴, 四千元已花用殆盡),並允投票給廖秀雄。上訴人離去後,林秋鵬聯絡其兄林建盛返 家,經商議後,決定由林建盛出面檢舉該賄選之事,當日林建盛以電話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查察賄選執行小組人員與之 聯繫,並制作調查筆錄說明前情及將約上訴人見面之事。林建盛於次日(即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至設於台北縣瑞芳鎮九份國民小學之一五○二投開票所 投票後,返回住處,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知悉林建盛回來投票,即約在瑞芳鎮九份 國民小學旁小路邊見面,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二人至約定地點見面,上訴人以林 建盛已投票給廖秀雄,而交付一千元給林建盛,林建盛為配合調查人員蒐證之需要, 佯以收受,調查人員隨即將上訴人逮捕,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林建盛佯以 收受仍屬上訴人所有之一千元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 五、六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七時許,至林梅住處,對林梅之孫林秋鵬 表示林家有六票,先交付四千元,俟林建盛、林楓惟返回投票時再交付該二票二千元 ,要求將選票投給二號候選人廖秀雄,並將四千元交付林秋鵬,林秋鵬礙於情誼,收 受該四千元等情,係以林秋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唯一之證據,上訴人則自始否 認此事;而林秋鵬上述之證詞如何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據林秋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我家,上訴人說此間有親戚關係,拿了四千元給我,叫我們投給 廖秀雄,我們家應有六票,因我妹妹林楓惟及哥哥林建盛不在家,上訴人來時,只有 我與我祖母在家,上訴人問我說有幾人住在家裡,我說有四人,上訴人就拿四千元及 競選傳單,要我們投給二號候選人;當時是因有親戚關係,不好意思當面拒絕,上訴 人走後,我馬上聯絡我哥哥商量,決定由我哥哥出面檢舉,……上訴人來時,並無與 我祖母談話,且我事後亦無轉告我祖母上訴人之來意,我亦未將四千元交給我祖母; 我把這些錢與我自己的錢混在一起,最後也花掉了。」云云(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四 十五頁反面),依此以觀,林秋鵬並未證稱「林建盛、林楓惟俟返回投票時,上訴人 再交付該二千元」之事。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引用林秋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記載「林建盛、林楓惟俟返回投票時,上訴人再交付該二千元」等情,業經林秋鵬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甚明等語,所引證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二)林建盛指稱伊祖母有跟伊說要伊去投票,上訴人有拿錢過來,但伊祖母未說 要投給何人云云(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所供與林秋鵬上開證詞不盡一致;設如林秋 鵬所言屬實,則伊祖母當時既未與上訴人談話,又未經林秋鵬告知及轉達上訴人之來 意,如何能知上訴人有拿錢前來伊住處?又林秋鵬既於當晚上訴人走後,即聯絡其兄 林建盛商量,決定由林建盛出面檢舉,則何以不將上訴人交付之賄款四千元交林建盛 ,作為檢舉上訴人賄選之證據,而竟將之花光?是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其向林建盛言明「這錢(指一千元)與選舉無關,係公孫關係給的」,請求當庭播 放錄音帶(依卷內資料扣案之錄音帶於檢察官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時並未播放,其內 容是否與節譯本相符合,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置理,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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