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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邱建宏 右上訴人因芭蒂兒企業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一號,自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芭蒂兒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與上訴人邱建宏所 經營之純德行簽約,為純德行在台中區之經銷商,負責經銷該行所代理之內衣成品, 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經營狀況不佳,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負責收回剩餘 產品,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餘元。上訴人明知其所經營之「宏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開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解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八月間,連續在台中市○○街○ ○○號芭蒂兒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宏開公司名義為發票人,萬通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 額合計六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九紙、本票三紙(詳如原判決附表)交付 與自訴人,用以償付其收回剩餘產品之價額。嗣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自訴人之指述及卷附之談話紀錄,宏開公司登 記事項卡等相關證物,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然依卷附之談話紀錄,上訴人與自訴 人雙方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終止經銷合約關 係,自訴人庫存之商品,由上訴人以原價百分之七十購回,其付款方式,由上訴人開 具十二張支票支付(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自訴人代理人亦陳稱: 「(上訴人簽發票據是在)八十三年八月間。」上訴人亦供稱:「有(於八十三年八 月間簽發宏開公司之支票)」、「分二次簽發,在對方公司簽發。」(見原審卷第五 十頁正面、第六十六頁正面)各等語。原審憑此等證物、證言而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 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八月間簽發偽造宏開公司名義之支票、本票,已與卷內訴訟 資料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又原判決理由謂宏開公司解散後其法人人 格已消滅,上訴人已無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權,上訴人使用該公司名義為發票人 簽發票據,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但卷查宏開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解散 ,有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則在該公司解散之前,上 訴人是否無權代表該公司簽發票據,原審未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 起至宏開公司解散之日止,以該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票據亦屬偽造行為,尚嫌速斷。況 公司解散,固為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 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諸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初(宏開)公司尚未清算,我 認為支票尚可繼續使用。」等語。且依卷附之萬通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簡便行文表所 載,宏開公司在該銀行甲存帳號三五之七支票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尚領取支 票使用,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 二頁)。究竟宏開公司解散後有無辦理清算﹖如有,清算程序何時完結﹖何以於解散 後仍可繼續請領支票簽發使用﹖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時清算程序 是否已完結,與公司之清算事務有無關係﹖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因與上訴人是否仍 有權為該公司簽發票據,至有相關,原審竟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以公司解散其人格 即消滅,而論斷上訴人罪刑,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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