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淑屏
律師
宣玉華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第一二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第六二○九號、第七七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
甲○○及
共同被告蔡忠勇(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第一審與
原審審理中之
自白,被害人彭宗信、陳金光指訴被害情節,
扣押如原判決
所載槍、彈
等犯罪所用工具,卷附之蔡忠勇自白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
通知書等卷證
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劫
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
部分撤銷,改判依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強暴、
脅迫及藥劑,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及論處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原判決
正本誤植為強「盜」)、脅迫及藥劑,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
上訴意旨略謂:甲○○係自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該分局逕行
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
暨自首筆錄在卷
可稽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認甲○○係向上開分局投案,有判
決所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未予甲○○最後陳述之機會,即
逕行判決
,有該原審審判筆錄
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當然
為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上開信義警察分局
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
。惟查犯人在犯罪
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
刑之適用,倘在其投案前,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
何人時,即無自首之可言。原判決已認明上訴人等強劫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晚上,上訴人二人在台北市○○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盤查時,拔腿逃逸,經警開槍射中乙○○小腿而捕
獲,甲○○則逃逸得逞,
嗣自知無法脫罪,始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自行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投案
等情。且查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上開保安警察大隊
訊
問時,已供出第二次強劫,係夥同甲○○等人為之,有該警訊筆錄可據。顯見甲○○
僅係投案而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亦不因信義警察分局在上開報告書上誤載為自首而生
自首之效力,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
所稱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係指非經被告到庭不得審判之
情形而言。甲○○於原審審判
期日雖已到庭,但中途未經審判長許可,即擅自退庭,
原審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
八內,詳加說明,自無須與其最後陳述之機會,甲○○上訴意旨,
猶執以指摘,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乙○○之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或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違背
「所有」法令,
故意誣陷入罪,或發抒與原判決無涉之個人意見,對原判決究竟違背
何種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其上訴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
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皆有違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