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
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
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
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販賣,為禁藥,竟向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
者,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後,再從八十四年八月底起至
同年十月間止,在台中縣○○鄉○○○街○○號許志昌開設之泡沫紅茶店,以每包一
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轉讓予許志昌四次,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前開地點,以
相同價格,將安非他命非法轉讓與莊東鈐二次及轉讓予蔡幸芬一次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
累犯),固
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
所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
欄記載被告將其以每包一千元向綽號「阿興」購買之禁藥安非他命,再以每包一千元
之價格轉讓予許志昌、莊東鈐、蔡幸芬等人。於理由內亦說明被告以每包一千元之價
格買入安非他命,再以原價轉讓予許志昌、莊東鈐、蔡幸芬,足見其並無營利之
意圖
,惟其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仍予轉讓,所為應成立
轉讓禁藥罪。而其主文則記載: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致主文與事實、理由相矛盾,自屬違背法
令。㈡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但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
適法。
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
犯行,原審依憑共同被告許志昌、莊東鈐、
蔡幸芬等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然卷查許志昌於警訊中供稱:「(吸食的
安非他命)是向一位綽號『阿沂』的男子購買,約四、五次,一包賣我一至二千元。
」「我跟『小沂』購買的時間大約從八十四年九月初開始,最後一次是在八十四年十
月四日下午二時左右購得。」「我與甲○○每次都以現金交易,以一千元至二千元向
他購得安非他命一包(用塑膠袋裝、數量不一定)前後約有四、五次。」於
偵查中供
稱:「我之前吸的安非他命是甲○○賣給我的,約四次,時間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十月
。」「安非他命向甲○○買的,買過四次,第一次約在八十四年八月底,最後一次是
八十四年十月初,每包一千元。」(見偵字四三七二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
、少連偵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第三十五頁背面);於第一審供
稱:「(安非他命來源)從八十四年八月初向綽號『阿興』的人買二次,另外二次和
甲○○一起向『阿興』買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莊東鈐於偵查中供
稱:「(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向他買過二次,在八十四年十月間買的,以一
包一千元買的。」(見少連偵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三十五頁);於第一審供稱:「(安
非他命)向綽號『阿水』的人購買」、「我沒有向甲○○買過」(見第一審卷第七十
二頁);蔡幸芬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向甲○○買的,在八十四年十月初,在許
志昌以前經營的泡沫紅茶店買過一次,一包一千元。」於第一審仍為相同之供述(見
少連偵字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微論許志昌、莊東鈐上開
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
彼等三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究竟有如何之
補強
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採為論罪之證據,亦
難謂適法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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