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祭祀公業開璋聖王派下員之一,明知該公 業派下員連德楷、連煥代、連秀端、謝敏傑並未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日參加在台北 市○○區○○路○○○巷○號派下員連耀昌(已死亡)住宅之派下員會議,為期早日 將該祭祀公業之土地變賣,竟於該日在連宅記載該次會議決議事項:「本祭祀公業開 璋聖王所擁有座落石壁坑段五五號二十三筆土地,共計三四‧一四九甲,決議以每甲 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正底價授權管理人連德楷全權處分。」而偽造連德楷、連煥代、連 秀端、謝敏傑之簽名,並盜用四人放置被告處之印章,加蓋在該會議紀錄上,再於 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持該會議紀錄及另由連德楷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授權其處理上 開土地之授權書,至台北市○○○路張淑敏律師事務所,與蔡伯宗、陳勝峰、張淑芬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前開土地出售與彼三人,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開璋聖王及連 德楷等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知,固非無見。 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多數證人之證述如相互歧異,究以何者為可 採,法院應衡情酌理予以認定,而此項認定之結果,即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為闡述,否則即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查本件上訴人甲○○係自訴被告為祭祀公業開璋聖王派下員之一, 明知該公業並未於八十一年一月二日召開派下員會議,竟偽造該公業派下員於該日召 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將未出席會議之派下員連德楷、連秀端、謝敏傑三人虛偽記載為 出席,並偽造不實之決議而出售公業財產,自足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有 自訴狀記載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復查派下員連勇固於第一審供證:其曾 接到連德楷電話,請其參加八十一年一月二日之派下員會議,但因有事未去,事後乙 ○○拿會議紀錄給我蓋章簽名(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但連德楷則始終否認 召開並出席上開期日之派下員會議,亦否認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並稱:其印章 係由被告保管云云(分見偵字第六八九號卷第十五-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反 面、原審上訴卷第七七-七八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始則供稱該會議紀錄之連德 楷姓名係由連德楷親簽經原審詰以何以連德楷之簽名與被告之筆跡相同,則又改 稱係由其代簽(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三頁、第九十七頁)。果連德楷召開該會議並親 自出席,其既非不能簽名,何竟由被告代簽,從而連勇所稱連德楷請其參加該會議及 被告所辯當日連德楷出席會議紀錄記載連德楷為主席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滋疑 義;關於連煥代部分,連煥代之母連李結固出具證明書並於原審到庭證述連煥代事後 同意並親自在會議紀錄蓋章云云。但連煥代則否認其事,並稱當天沒有收到通知,沒 有參加,也沒有追認,印章是別人刻的,放在乙○○那裡(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 、第一九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七十八頁、更㈡卷第四十三頁、更㈢卷第六十四頁)。 而連李結所稱係由被告持會議紀錄回雙溪給連煥代蓋章一節,又與被告於第一審答辯 狀所稱係連煥代持印章至被告住宅加蓋不符(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又派下 員之一魏阿廷雖於第一審結證,其確曾參加八十一年一月二日之派下員會議,當時共 有六人參加,但又稱:其去過連耀昌住宅一次,是夏天去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 五-四十六頁)。查其所稱有六人參加會議一節,與被告所辯僅有四人不符,又所稱 係夏天去云云,亦與本次會議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冬天召開不符;另一派下員連耀昌雖 已死亡,但其子連篤信始則否認當日曾在其宅召開會議,繼又聲明其不知情,復到庭 稱是否召開不確定(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一二五、一三五頁)。而依被告所辯 連勇、連煥代、連秀端、謝敏傑並未參加該會議有如前述,則該祭祀公業曾否於八十 一年一月二日在連耀昌住宅召開會議,並作成出售該公業不動產之決議,即有深入調 查之必要。原審未細心勾稽,深入調查,而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 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徒以該公業管理人連德楷已授權被告處分該公業土地進而 認定該祭祀公業確曾在上開期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云云,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L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