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甲○○自始否認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情事,而「阿不拉」、「阿
賓」、「阿洪」等,是否確有其人,原審未為調查,遽以推測方式認定甲○○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
顯有違誤;原判決認查扣之安非他命為預備販賣之用,則應論處甲○○
意圖販賣而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始為適法;甲○○係自動帶警員至乙○○住處,
查獲乙○○及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原判決未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
定就甲○○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查扣之安非
他命係甲○○與乙○○集資合購,以節省成本,雖有查獲磅秤及分裝之小包安非他命
,亦不能遽認為供販賣之用,原判決認定乙○○販賣安非他命,與事實不符,且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等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已分別供認由乙○○以
每包(淨重二公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向王慶祝購買安非他命,而後分裝為數小
包,由乙○○提供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帳冊給甲○○對外聯絡交易及送貨記帳之用,而
以每小包(淨重○‧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給「阿不拉」、「阿賓」、「阿洪」
等情;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供詞,再
參酌在上訴人等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
總計共淨重十三‧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一支及法務部調查
局00000000號檢驗
通知書等
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均成立犯罪,
乃
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
科刑判決,
駁回
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等所為之
辯解予以指駁說明,並無上訴意旨
所稱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而
甲○○既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上情,其上訴意旨指稱其自始否認販賣安非他命
,自非事實。又上訴人等
嗣後均
翻異前供,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拒不說出綽號「阿不
拉」、「阿賓」、「阿洪」等人之住居所以供法院調查,惟原審認上訴人等
犯行明確
,因無從進一步調查,自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至於查
扣之安非他命雖尚未販賣,但上訴人等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進而數次販賣圖利
,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
科刑
判決,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甲○○雖帶警員至乙○○住處,查獲乙○○及其
所持有之安非他命,然甲○○係供出共犯乙○○,此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三所規定供出麻醉藥品來源而破獲者之情形不同,故原判決未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毒品部分:
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施用毒品部分,經初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審(終審)予以維持,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又無同條例第
十六但書送請覆判之情形,此部分之上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