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設址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七樓之根
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根基公司) 為職員,因被公司遣散,心生不滿,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十七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天慈醫
院附近,郵寄電腦打字之信函至根基公司,向該公司董事長林常雄恐嚇稱:於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將面額新台幣 (下同) 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寄往桃園郵政九之一二
八號信箱,否則將公佈該公司所營建「桃源社區」之弊端等語。林常雄意在破案,先
向警方報案並配合將八十五萬元郵寄至上開郵政信箱。
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
,經警循線在桃園縣○○鄉○○路○○○號,桃園郵局第九支局前當場逮獲上訴人,
並扣得上開郵政信箱內之贓款八十五萬元,其目的致未得逞。
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新路村三鄰大興商場十三號上訴人住處,扣得其所有恐嚇信函
一張及用以製作恐嚇信函之電腦磁碟片一片,上訴人提出之信封袋二個、信函二張
等
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未遂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根基公司」之職員,因被公司遣散,心生不滿,因
而起意向該公司董事長林常雄恐嚇財物,然而林常雄於警訊時卻供稱伊是「亞都建設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見警卷第七頁,嗣即未曾再
傳喚到庭) ,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具
狀稱:「被告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在根基建設台北桃源工地擔任監工,
期
間長達一年半,工地所有大小事情皆由董事長蔡華平負責處理,……原地院判決以被
告向林常雄恐嚇,實為冤枉,因為被告與林常雄根本不認識,更不用說去恐嚇。」並
請求傳喚
證人林常雄到庭作證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究
竟林常雄為「根基公司」之董事長,或「亞都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恐嚇
之對象為「林常雄」或「蔡華平」?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致事實之記載與
卷內訴訟資料不相
適合,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查獲後) 復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
龜山鄉新路村三鄰大興商場十三號甲○○住處,扣得其所有恐嚇信函一張,……」。
則該恐嚇信函一張,於被查獲之前,顯然尚在上訴人手中,還未寄出,縱上訴人製作
該信函之目的,係準備用以接續寄發恐嚇信之用,既尚未寄發,即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
,第一審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率予維持,亦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