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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設址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七樓之根 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根基公司) 為職員,因被公司遣散,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十七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天慈醫 院附近,郵寄電腦打字之信函至根基公司,向該公司董事長林常雄恐嚇稱:於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將面額新台幣 (下同) 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寄往桃園郵政九之一二 八號信箱,否則將公佈該公司所營建「桃源社區」之弊端等語。林常雄意在破案,先 向警方報案並配合將八十五萬元郵寄至上開郵政信箱。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 ,經警循線在桃園縣○○鄉○○路○○○號,桃園郵局第九支局前當場逮獲上訴人, 並扣得上開郵政信箱內之贓款八十五萬元,其目的致未得逞。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新路村三鄰大興商場十三號上訴人住處,扣得其所有恐嚇信函 一張及用以製作恐嚇信函之電腦磁碟片一片,上訴人提出之信封袋二個、信函二張等 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根基公司」之職員,因被公司遣散,心生不滿,因 而起意向該公司董事長林常雄恐嚇財物,然而林常雄於警訊時卻供稱伊是「亞都建設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見警卷第七頁,嗣即未曾再傳喚到庭) ,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具 狀稱:「被告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在根基建設台北桃源工地擔任監工,期 間長達一年半,工地所有大小事情皆由董事長蔡華平負責處理,……原地院判決以被 告向林常雄恐嚇,實為冤枉,因為被告與林常雄根本不認識,更不用說去恐嚇。」並 請求傳喚證人林常雄到庭作證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究 竟林常雄為「根基公司」之董事長,或「亞都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恐嚇 之對象為「林常雄」或「蔡華平」?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致事實之記載與 卷內訴訟資料不相合,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查獲後) 復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 龜山鄉新路村三鄰大興商場十三號甲○○住處,扣得其所有恐嚇信函一張,……」。 則該恐嚇信函一張,於被查獲之前,顯然尚在上訴人手中,還未寄出,縱上訴人製作 該信函之目的,係準備用以接續寄發恐嚇信之用,既尚未寄發,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第一審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率予維持,亦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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