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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 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於民 國八十一年間,在嘉義市○○○○○○號住處,無故持有具殺傷 力之可供軍用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二十八顆。因得知王○田係 嘉義市王氏祭祀公業之委員,於八十一年初,出售該祭祀公業坐 落嘉義市○○○段之土地,懷有鉅款,萌歹念,以邀王○田投 資其所籌設之○○○夜總會等藉口,欲向王○田索錢遭拒,心生 不滿,竟萌報復加以殺害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 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夥同蘇○興 (另案判處死刑)共同謀議 殺害王○田,並將上開改造具殺傷力之可供軍用改造手槍二支、 子彈二十八發交予蘇○興使用。由蘇○興出面邀集沈○忠 (另案 判處無期徒刑)、李○徹 (現役軍人,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 十年)、李○同 (通緝中)、少年蕭○文 (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 )共同基於殺害王○田之犯意,分配由李○徹、李○同負責提供 作案之交通工具,由蕭○文竊取車牌變造後懸掛於作案用之小客 車上,蘇○興收受甲○○所提供上開槍彈後,則負責作案用之槍 彈,謀議既定,即分頭行事。李○徹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至雲 林縣○○鄉○○村○○○號,向不知情之吳○敦借得○○-○○ ○○號小客車一輛可用,蘇○興復教唆少年黃○瑞 (已判處罪刑 確定)與原有竊盜犯意之蕭○文共同行竊車牌,黃○瑞、蕭○文 乃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 ,由黃○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之兇器鐵製扳手二支,前 往嘉義市○○里○里○○號旁,竊取柯○雲所有之○○-○○○ ○號車牌0面,隨即於半小時內再前往嘉義市○○路○○○巷巷 口,竊取彭○好所有之○○-○○○○號車牌0面,得手後攜往 嘉義市○○○○○○之○○○號蘇○興住處,由蘇○興、蕭○文 、黃○瑞三人共同將該四面 (二副)車牌號碼變造為○○-○○ ○○及○○-○○○○號車牌0副,足以生損害於柯○雲、彭○ 好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諸事俱備後,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李○徹、李○同駕駛前開向吳○敦借得 之○○-○○○○號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號上訴人 住處前工寮,與蘇○興、沈○忠、蕭○文等人會合,蘇○興、沈 ○忠等人乃將經變造之二面○○-○○○○號車牌懸掛在上開小 客車上,以避人耳目,防止追查,由李○徹駕車,蘇○興携帶 改造之手槍一支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可供軍用之子彈二十一發 坐於駕駛座旁,沈○忠携帶另一支改造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可供軍用之子彈七發坐在右後座,蕭○文坐在左後座,李○同 則坐於後座中間,五人共同驅車前往王○田住處,由蘇○興、沈 ○忠下車實施,其餘三人則在外把風,適王○田外出而未獲,蘇 ○興即命李○徹駕車在庄內找尋,同日下午四時許,蘇○興發現 王○田在嘉義市○○○○○○號對面涼棚內與人聊天,遂囑李○ 徹停車,由蘇○興、沈○忠分由涼棚二側進入開槍,李○徹、李 ○同、蕭○文三人則在車上把風,汽車引擎未熄火,以便接應, 蘇○興進入涼棚,見王○田坐在椅子上,即一言不發,持槍近距 離對準王○田頭部射擊二槍,沈○忠隨後進入亦朝王○田頭部射 擊二槍,致王○田受有頭頂骨部、頭枕骨左部、左外頸部、右肩 胛部各有一處槍傷,蘇○興、沈○忠二人見已得逞,即坐上在旁 接應之小客車離去,並分別逃逸,王○田則因腦部槍彈貫通傷及 肺部,延至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嗣蘇○興於八十 二年二月六日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將本件犯罪所用之八 厘米改造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管制編號000000000 0)、子彈六發交給案外人莊○全,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經台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而扣案。另蘇○興將本件作案之另一支改 造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於八十二年五月初借予案外人蔡○典,於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 獲而扣得該改造具殺傷力手槍一支 (管制編號00000000 00)、子彈七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子彈,嗣以該手槍、子 彈殺人,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殺人在內,應認定其持有軍用槍 彈與殺人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 一重處斷;若意圖所犯之罪為殺人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 意以該槍彈殺人,則其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罪與 殺人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 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無故持有具殺傷力 之可供軍用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二十八顆,嗣因得知王○田出售 祭祀公業之土地,懷有鉅款,乃萌歹念,以邀王○田投資其所籌 設之夜總會為藉口,欲向王○田索錢遭拒,心生不滿,而萌殺人 之犯意。則上訴人之所為,於該兩罪之間究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 定併合處罰?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此與上 訴人持有軍用手槍、子彈之初,其意圖所犯之罪為何罪,至有關 係。原審對於上訴人持有軍用手槍、子彈之初,其意圖所犯之罪 為何罪?是否為殺人罪?或為其他之罪?未予調查,遽行判決, 理由亦未加以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意圖供犯罪之用,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可供軍用「改造手槍二支」、子 彈二十八顆,並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檢送國防部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三崑峻字第○○○○號函,認定具有殺傷力 性能之槍械,均可供軍用,則該「改造手槍二支」已認定可供軍 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 槍礮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礮罪,其法定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以前者為重,依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 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 (改造手槍)部分,竟依較輕之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罪論處,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萌殺人之犯意後,先夥同蘇○興共同謀議殺害王○田,再由蘇○ 興出面邀集沈○忠、李○徹、李○同、蕭○文等人共同基於殺害 王○田之犯意分頭行事,及下手實施。則「沈○忠、李○徹、李 ○同、蕭○文」等四人均同為蘇○興出面邀集之人,乃原判決僅 認定上訴人與蘇○興、沈○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而就上訴人與李○徹、李○同、蕭○文間則未認定有共 犯關係,然「沈○忠」與「李○徹、李○同、蕭○文」同為蘇○ 興邀集之人,因何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㈣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蘇○興行兇後,交付 莊○全保管之子彈係七發,事後莊○全射擊一發,復經蘇○興、 莊○全供證無訛 (見警卷第六頁、第五十三頁),然原審卻認蘇 ○興僅交付莊○全子彈六發,亦與卷證資料不符。」發回更審後 ,原審已就此部分而為調查,蘇○興供稱:「我持的槍交莊○全 及七顆子彈,……莊○全有發射一發」 (見上更㈡第四一七號卷 第三十頁背面及第三十一頁)。然原判決事實仍記載:「蘇○興 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將本案犯罪所 使用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發交給案外人莊○全。」子 彈部分仍記載為六發,致事實之記載仍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 合。㈤原判決認定:「王○田受有頭頂骨部、頭枕骨左部、左外 頸部、右肩胛部各有一處槍傷」。然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驗斷書及解剖紀錄之記載:「 (頭)頂骨部……,解剖所見:… …此二縫合傷係一槍彈穿出時成頭骨破裂之骨片穿出所致。…… (頭)枕骨左部……,解剖所見:此二傷均為槍彈射入傷……,係 二槍彈射入孔間之枕骨破裂所致」(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則 頭頂骨部之傷勢係槍彈穿出時骨頭破裂之穿出傷,並非槍彈之射 入傷;另頭枕骨左部之槍傷應為二處,原判決認定「頭頂骨部、 頭枕骨左部、……各有一處槍傷」,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以上情 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 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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