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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一七、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 六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 表所示之方法,均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強行劫取被害人如同附表 所示財物並強姦被害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持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 ○○路○○○號十七樓二十三室上訴人租住之處,查獲槍、彈、 毒品及上訴人所有供強劫而強姦時所用之摺疊刀、美工刀各一支 、強劫強姦而取得之照片二張扣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 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劫罪,關於強劫部分,以行為人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事實欄 僅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連 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之犯罪方法,均致被害人 不能抗拒,強行劫取被害人如同附表之財物,……。對於上訴人 究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 ,詳為記載。且所引為事實一部之原判決附表亦未記載。又原判 決所引之附表編號一、五犯罪方法欄所載上訴人以「刀」架於被 害人頸部,及以「刀」抵住被害人,亦未明白認定究係扣案之「 摺疊刀」,抑「美工刀」,抑不屬於上述之「摺疊刀」及「美工 刀」之其他用刀,原判決附表犯罪方法欄亦未載明。均難謂於法 無違。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 所準用。獲案之摺疊刀及美工刀各一支,原判決事實既認係上訴 人所有供強劫而強姦時之用,即屬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 訴人,令其辨認,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指及原判決所引事 實一部之原判決附表「犯罪方法」欄內俱未記載上訴人實施劫財 中,究有無使用非法方法致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理由內亦 無此論證。原審更審後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連續在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均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強 行劫取被害人如同附表所示財物等情。並於理由五說明「原判決 事實欄漏未敍明上訴人所用之犯罪方法,均致被害人不能抗拒, 應予補正」等語。但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僅認上訴人連續在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方法,強行劫取被害 人如同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強姦被害人,並未認定上訴人實施劫財 中,究有無使用非法方法致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亦即合 於該當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及同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則認上訴人 之行為,均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強行劫取被害人財物,並強姦被 害人,其所認犯罪事實既與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不同,且第一審判 決所載事實亦欠完備,即應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 ,以資糾正,原判決竟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殊難謂合。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所述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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