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
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一七、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
六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
表所示之方法,均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強行劫取被害人如同附表
所示財物並強姦被害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持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搜索票,在高雄市○○區○
○○路○○○號十七樓二十三室上訴人租住之處,查獲槍、彈、
毒品及上訴人所有供強劫而強姦時所用之摺疊刀、美工刀各一支
、強劫強姦而取得之照片二張
扣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
累犯罪刑(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
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劫罪,關於強劫部分,以行為人有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事實欄
僅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連
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之犯罪方法,均致被害人
不能抗拒,強行劫取被害人如同附表之財物,……。對於上訴人
究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
,詳為記載。且所引為事實一部之原判決附表亦未記載。又原判
決所引之附表編號一、五犯罪方法欄
所載上訴人以「刀」架於被
害人頸部,及以「刀」抵住被害人,亦未明白認定究係扣案之「
摺疊刀」,抑「美工刀」,抑不屬於上述之「摺疊刀」及「美工
刀」之其他用刀,原判決附表犯罪方法欄亦未載明。均
難謂於法
無違。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
所
準用。獲案之摺疊刀及美工刀各一支,原判決事實既認係上訴
人所有供強劫而強姦時之用,即屬證物,自應於審判
期日提示上
訴人,令其辨認,
乃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指及原判決所引事
實一部之原判決附表「犯罪方法」欄內俱未記載上訴人實施劫財
中,究有無使用非法方法致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理由內亦
無此論證。原審更審後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連續在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均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強
行劫取被害人如同附表所示財物等情。並於理由五說明「原判決
事實欄漏未敍明上訴人所用之犯罪方法,均致被害人不能抗拒,
應予補正」等語。但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僅認上訴人連續在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方法,強行劫取被害
人如同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強姦被害人,並未認定上訴人實施劫財
中,究有無使用非法方法致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亦即合
於該當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及同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則認上訴人
之行為,均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強行劫取被害人財物,並強姦被
害人,其所認犯罪事實既與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不同,且第一審判
決所載事實亦欠完備,即應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
,以資糾正,原判決竟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殊難謂合。
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所述均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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