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詹世倫
代 理 人 沈朝江
律師
劉雪筠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服務於黃邦吉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鄉○○
村○○街○○○號之萬國煤氣行,平日均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下班,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被告上班後,將該車停於煤氣行附近之中興街
一○○號前,因車門疏未上鎖,致上訴人詹世倫有智障之子詹建政(000年00月
00日生)打開車門入內,被告未發現即以電子遙控器上鎖,使詹建政於密閉之小客
車內因熱中暑,於當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被
告發現詹建政死於車內。因認被告涉有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詹世倫於警訊時(
偵查中改提自訴)即已指訴其懷疑被告於詹建政進入
車內後,以遙控器鎖住車門,致詹建政無法逃出,請求詳細查明云云(見相字卷第七
頁背面)。一審法院雖已就被告所有之PK-三六八九號自小客車有無遙控器(鎖)
予以調查,被告並已供承其PK-三六八九號自小客車有遙控鎖,且供稱當天尚未使
用該遙控鎖之語(見一審卷第十五頁)。然
稽之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否認其有過失
犯
行,一再辯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上班時,將小客車停放於其工作之
萬國煤氣行毗鄰即中興街一○○號前,當時並未上鎖,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九時
之間,至對面電氣行購買電扇後,置於小客車後行李箱時,因聽見煤氣行電話在響而
趕去接聽電話,亦忘記將車門上鎖云云,則其先後二次離開所停放之自小客車,縱均
未上鎖,惟其後停放之時間,自同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八時二十分止之
期間,究有無
使用其隨身
攜帶之遙控器鎖門,攸關上訴人之上述指訴是否可採及被告有無過失行為
,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免速斷。㈡、
上訴人指其子詹建政係一智障者,平日上下課搭車通學,均無能力自行進入車內,請
求傳訊聖智啟智中心之校車司機及老師以資證明。並提出殘障手冊影本附卷為證(見
相字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原判決雖已於理由內說明何以無傳訊必要。然上訴人
之子詹建政既係一級智障,果上訴人所指詹建政確無能力自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則
被發現時何以已俯臥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踏墊上,殊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
聲
請傳訊聖智啟智中心之校車司機及老師調查,即非無必要。原判決認無傳訊必要,自
難謂洽。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