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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李永發   選任辯護人 李瀚源律師上訴人因李慶樹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永發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永發係聯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宏廣告公司)元 化店之主任,與不知情之該店仲介售屋業務員林月香(判決無罪確定)二人,於民國 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代表聯宏廣告公司為該公司客戶張進芳之代理人與李慶樹簽訂買 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十之二號房屋之訂金合約,雙方約定 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聯宏廣告公司可向李慶樹收取之服務費用另行議定 。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手執斡金收據及訂金收據向元化店經理陳寶援報告處 理經過,稱業獲得李慶樹同意提高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但服務 費另議云云。陳寶援責其未能維持服務費百分之四慣例,上訴人竟未經李慶樹之同意 ,在該元化店利用出賣人張進芳未到無法簽約,李慶樹持上開訂金合約至元化店更改 訂約日期時,擅將買方應支付之服務費上「另議」字樣刪除,於附記事項二買方應於 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一次付清服務費原刪除4%蓋印位置右上側加註4%,變造上開訂 金收據有關服務費內容為房屋總價百分之四,足以生損害於李慶樹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永發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 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未經李慶樹之同意,在該元化店 利用出賣人未到無法簽約,藉李慶樹持訂金契約至該元化店更改訂約日期時(原約定 訂約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更改為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擅將買方應支付之 服務費上「另議」字樣刪除,於附記事項二買方應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一次付清服務 費原刪除4%蓋印位置右上側加註4%,變造上開訂金收據。而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 據,以上訴人為房屋仲介公司從業人員,與客戶於締約交易過程,……處理有關契約 內容爭議事項,卻未能於刪除「另議」字樣時,加蓋當事人印文,顯已悖於常情云云 。然稽之卷附之訂金收據計二聯,其內附記二「另議」二字刪除處,其中一聯加蓋「 林月香」印章;一聯則加蓋「李慶樹」印章。而服務費「4%」刪除處,其中一聯加 蓋「林月香」印章;另一聯未蓋,而另寫「4%」之處,却有加蓋「林月香」印章, 此有該訂金收據二紙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證物袋)。參以同案被告林月香 於一審審理時供稱:「因為這裡有加個服務費4%,所以要蓋兩個章」。再訊以為何 客戶這聯只蓋你的章而已﹖答:「因為要交給客戶,所以客戶(人)可以自己蓋,所 以只蓋我的章」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及第三十六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 刪除「另議」字樣處及加註「4%」處,於理由說明均未加蓋當事人印章云云,所認 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自屬於法有違。 ㈡、上述之訂金收據二聯,其上之附記二刪除「另議」處及記載「4%」處,所蓋印 章或為「李慶樹」,或為「林月香」,其二人均為訂金收據之當事人,上開「另議」 及「4%」究係何人所書寫,所加蓋印章,究係書寫文字後加蓋,抑加蓋印章後書寫 文字,顯非以目測比對所能辨認,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變造行為,自有送請相當之機關 鑑定查明之必要。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李永發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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