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供承有與被害人蕭進宏發生爭吵互毆後,以
拾得之十字弓一把持之折回欲嚇唬被害人,因被害人仍持掃把追打上訴人,上訴人
乃
持該十字弓朝被害人發射一箭之事實不諱,
暨被害人於警訊及一、二審之指訴、現場
目擊
證人吳家偉於警訊時,吳翼德、洪昆南於警訊及一審調查時;醫師張仁平於一審
調查時之供證、載明被害人受有胸部穿刺傷合併心包膜充填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審法院調取
扣案之十字弓經
勘驗結果該十字弓有槍托、準星、瞄準器、扳機等
配備,其發射箭矢功能良好,弓弦強而有力,所附箭矢一支亦相當完整銳利,具有殺
傷力,與內政部警政署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
函公告查禁之刀械圖例相符之勘驗筆錄、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及箭一支等
證據,因而撤
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敍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被蕭進宏追
打後,心中不服,於垃圾堆撿得十字弓後,持之折回原處,要嚇唬蕭進宏,因蕭進宏
仍持掃把追打伊,伊經吳翼德拉開,當蕭進宏接近時,伊始轉身持十字弓朝蕭進宏身
體發射,伊並無殺害蕭進宏之意思云云,及其
選任辯護人所辯:上訴人持十字弓箭射
擊蕭進宏,應屬
正當防衛之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及其選
任辯護人所辯上訴人持十字弓射擊蕭進宏,應屬正當防衛之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
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