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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向紀俊煌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吸用(紀俊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前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八月)。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 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渡船頭二 六之二一號二樓查獲紀俊煌,因紀俊煌被捕後供出上訴人有向伊購買安非他命吸用, 遂由淡水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隆洲率偵查員邱大耿駕車押紀俊煌前往上訴人住處指認 追查。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抵達台北縣○○鄉○○路○○○巷○○號上訴人住處時,邱 大耿將車停於門口左前方路旁,由李隆洲下車敲窗,上訴人開門後李隆洲即表明身分 欲帶回分局偵訊,而將上訴人逮捕;上訴人於受逮捕上車之際發現紀俊煌坐在車內後 座,警覺係警員來追查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為不受逮捕轉身逃跑,李隆洲自後 抓住其衣服,上訴人因所穿休閒服掙脫而光著上身逃跑,邱大耿見狀從駕駛座開車門 下車,隻身從後追趕。於屋後巷內追逐數十公尺,俟上訴人○○○鄉○○路○○○巷 ○○號前死巷底水溝旁時,踩到地上鐵板滑倒,邱大耿從後追趕而至,伸右手抓住其 後褲帶,左手則掏出配備之制式S8-W廠製九MM半自動警用手槍(內裝有制式子 彈十發)先對空鳴一槍示警後大叫:「阿洲……人在這裡……你若再逃就開槍」等語 ;因上訴人光著上身無著力之處,邱大耿遂站在上訴人身後,以右前膊勒住上訴人頸 部防其逃跑。上訴人以右手伸至後側朝邱大耿之頸部掐壓力圖解困以便逃跑,因而 造成邱大耿頸部有掐壓指甲傷多處,又因該地光線昏暗,邱大耿不慎踩到地上鐵板而 失重心滑倒,上訴人見狀,為逃跑,乃再趁機張口咬邱大耿右前膊,並轉身面向邱大 耿後,用膝蓋頂踢邱大耿下陰,致邱大耿受有右前膊咬傷及抓扯傷、陰囊腫脹、紅紫 色、睪丸內傷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大耿遭毆擊後,試圖左手舉槍射 擊,上訴人見狀,恐逃跑時,遭邱大耿持槍自後射擊,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 將邱大耿壓在地上,並以膝蓋跪壓邱大耿,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猛擊三拳後,趁邱 大耿遭重擊昏低頭頓失抵抗力之際,上訴人欲強行奪取該警用手槍,邱大耿乃換右 手持槍,上訴人即以雙手抓住邱大耿之右手,並將槍口朝邱大耿前額右上部於距邱大 耿頭部約四十公分之近距離,朝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射擊一槍,子彈貫穿頭顱從左後頭 下部射出。上訴人隨即携該警用手槍逃離現場,將手槍藏置於距現場約五十公尺處廢 棄化糞池旁竹林下方之廢棄彈簧床下,再於附近螺絲工廠內拾獲他人棄置之一套衣褲 穿上,然後攔計程車至三重市其乾姊陳啟香住處躲藏。而邱大耿遭槍擊子彈貫穿頭部 當場倒臥血泊中,隨後趕至現場支援之李隆洲、鄭天安、王世銘等人見狀儘速將邱大 耿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然因頭部貫通槍傷顱內出血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 亡。上訴人則於親友勸說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與龍門路口主動向警方投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累 犯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 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 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 欄載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向警局投案之初在警訊時供認 :當邱大耿追捕伊,至案發地點時被鐵板滑倒,邱某為命伊就範,對空鳴槍,當時伊 便猛力以拳頭打邱某臉頰三拳,想擊昏邱某,同時趁其昏厥低頭時,從邱某手上強行 奪取佩槍,而自邱某頭頂擊斃邱某等情不諱(見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五頁反面) 。」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四-八行),採信上訴人於警訊所為伊趁邱大耿被 其以拳頭擊打昏厥低頭時,從邱大耿手上強行奪取佩槍,而自邱大耿頭頂開槍將之擊 斃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於事實欄則記載:「甲○○欲強行奪取該警 用手槍,邱大耿乃換右手持槍,甲○○即以雙手抓住邱大耿之右手,並將槍口朝邱大 耿前額右上部於距邱大耿頭部約四十公分之近距離,朝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射擊一槍… …」(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一-十四行),似認定上訴人以雙手抓住邱大耿之右 手,並將槍口轉向邱大耿前額右上部,朝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射擊一槍。依原判決之上 開認定,該槍於擊發時,似尚未為上訴人所奪取,僅係邱大耿持槍之右手被上訴人以 雙手用力抓住扭轉方向,將槍口朝向邱大耿之前額右上部而已。與上訴人於警訊所供 從邱大耿手上強行奪取佩槍,而自邱大耿頭頂開槍將之擊斃之供述似不盡相符,非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原判決理由載稱:「⑷其(指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向後頭 下之射擊方向及位置狀態,不可能於奪槍走火,意外造成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一三三九號鑑驗書……等附卷足憑。」( 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十四行),認被害人邱大耿之死亡並非由於奪槍走火,發 生意外所造成。又依原判決之認定,當時該槍之擊發經過為「邱大耿乃換右手持槍, 甲○○即以雙手抓住邱大耿之右手,並將槍口朝邱大耿前額右上部……朝邱大耿右前 頭上部射擊一槍,子彈貫穿頭顱從左後頭下部射出。」(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二 -十四行),依原判決之上開認定,當時該槍似仍由邱大耿以右手持著,而上訴人則 以雙手抓住邱大耿之右手,並將槍口轉朝向邱大耿之前額右上部。按該槍既仍在邱大 耿手中,上訴人又以雙手抓住邱大耿右手,用力轉動槍口之方向,該槍又非因奪槍而 走火,則上訴人究係如何扣動扳機將手槍擊發而「朝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射擊一槍」, 原判決並未詳加審認明白,記載清楚,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相當之論列,非但其職權 調查之能事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隨 即携該警用手槍逃離現場,將手槍藏置於距現場約五十公尺處廢棄化糞池旁竹林下方 之廢棄彈簧床下」(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三行),但於理由欄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行 為,是否另涉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則疏未有一語加以論列,其判決 理由論述亦嫌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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