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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十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入伍服役,在服役中具有軍人 身分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持 其所有水果刀一把,以該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致使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 拒,而強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各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十月一日自軍中退伍後,仍基於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 ,持其所有水果刀,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致使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 拒,而劫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各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上訴人在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時、地劫取被害人林○玲之財物後,竟以絲襪綑綁被害人林○玲,至使林 ○玲不能抗拒而予姦淫得逞,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以自被害人林○玲處強盜所得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該分行櫃員機陷於錯誤而詐領 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六時十五分,劫取原判決 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陳○皇之財物後,經陳○皇追趕至台北市○○區○○○路○ 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之水果刀一把及被害人陳○皇所有之現 金二萬元、存摺一本、證件二件。再經警至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住處,查扣得被害人林○玲之翡翠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嘉儂牌手錶一只 、皮包一個;被害人劉○文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害人蔡○娟之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 只、電話答錄機一個;被害人陳○蘭之呼叫器一個、戒指一只、皮夾一個。上開扣得 被害人等之財物除蔡○娟之電話答錄機外,其餘均經被害人陳○皇、林○玲、劉○文 、蔡○娟、陳○蘭領回,餘剩所劫得及詐領之現金均經上訴人花費罄盡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 (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 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 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自應 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 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害人蔡○娟、陳○蘭、劉○文、林○玲、 陳○皇等人之供述筆錄、第一商業銀行跨行作業代同業收付存款明細表影本、台北縣 三重市公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縣重兵陶字第一四四五○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又卷附上訴 人至銀行櫃員機提款之照片及扣案之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水果刀一把翡翠金項鍊、行 動電話、手錶、電話答錄機等贓證物品(或其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於審判期日亦 均未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 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一-十六行、背面第一、二、三、十六行 ),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卷附被害人林○玲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其所領回之贓物為翡翠鑲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具、手 錶一只、皮包一個(見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二十二頁),並未記載有 領回金融卡。又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將每次強盜得來的財物,有價值的我才 留下來,沒有價值的就隨手丟掉,第二次強姦那女子的金融卡我盜領後,也丟掉了。 」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卷第二十七頁正面),依上開證據資料顯 示,被害人林○玲被劫取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 000帳號金融卡一枚(見上開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二十頁背面),上訴人於詐 領存款後,似已予丟棄,並未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林○玲;原判決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 編號,則載稱上開金融卡已由被害人林○玲領回,其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卷存證 據資料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 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發回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 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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