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十三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入伍服役,在服役中具有軍人
身分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持
其所有水果刀一把,以該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致使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
拒,而強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各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十月一日自軍中退伍後,仍基於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
,持其所有水果刀,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致使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
拒,而劫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各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上訴人在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時、地劫取被害人林○玲之財物後,竟以絲襪綑綁被害人林○玲,至使林
○玲不能抗拒而予姦淫得逞,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以自被害人林○玲處強盜所得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該分行櫃員機
陷於錯誤而詐領
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六時十五分,劫取原判決
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陳○皇之財物後,經陳○皇追趕至台北市○○區○○○路○
段○○○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之水果刀一把及被害人陳○皇所有之現
金二萬元、存摺一本、證件二件。再經警至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住處,查扣得被害人林○玲之翡翠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嘉儂牌手錶一只
、皮包一個;被害人劉○文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害人蔡○娟之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
只、電話答錄機一個;被害人陳○蘭之呼叫器一個、戒指一只、皮夾一個。上開扣得
被害人等之財物除蔡○娟之電話答錄機外,其餘均經被害人陳○皇、林○玲、劉○文
、蔡○娟、陳○蘭領回,餘剩所劫得及詐領之現金均經上訴人花費罄盡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連續犯及
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
累犯罪刑
(
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
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
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
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
審判程序所
準用,自應
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
適法,否則即係於
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
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害人蔡○娟、陳○蘭、劉○文、林○玲、
陳○皇等人之供述筆錄、第一商業銀行跨行作業代同業收付存款明細表影本、台北縣
三重市公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縣重兵陶字第一四四五○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又卷附上訴
人至銀行櫃員機提款之照片及
扣案之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水果刀一把
暨翡翠金項鍊、行
動電話、手錶、電話答錄機等贓證物品(或其
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於審判期日亦
均未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稽,原審竟
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一-十六行、背面第一、二、三、十六行
),尚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卷附被害人林○玲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其所領回之贓物為翡翠鑲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具、手
錶一只、皮包一個(見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二十二頁),並未記載有
領回金融卡。又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將每次強盜得來的財物,有價值的我才
留下來,沒有價值的就隨手丟掉,第二次強姦那女子的金融卡我盜領後,也丟掉了。
」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卷第二十七頁正面),依上開證據資料顯
示,被害人林○玲被劫取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
000帳號金融卡一枚(見上開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二十頁背面),上訴人於詐
領存款後,似已予丟棄,並未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林○玲;原判決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
編號,則載稱上開金融卡已由被害人林○玲領回,其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卷存證
據資料不盡相符,
猶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
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
分,
公訴人既認與前開發回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訴訟法上之
同一案
件,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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