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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湯金全律師         徐豐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三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劉昌鈿係正威徵信有限公司、平治徵信有限公司、大安 徵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嘉義市○○○路○○○號十一樓之六之「正威徵信社」內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他人處理外遇蒐證、錄音解碼、捉姦拍照、尋人查址 、債務協調、竊聽等業務,並僱用上訴人乙○○為上述三家徵信公司及正威徵信社之 經理,上訴人甲○○為職員。上訴人乙○○明知另家「平治徵信法律顧問有限公司 」並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於同 上址以「平治徵信法律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上開外遇蒐證等業務,並於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受某張姓男子 (年籍資料不詳) 之委託,欲尋找其妻下落, 要求對第 (00) 0000000號電話實施監聽,乙○○對之收取新台幣 (以下 同 )二萬元之費用,其中三千元支付予上訴人甲○○,二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推由甲○○攜帶尖嘴鉗等工具,前往嘉義市○○街○○○號前,擅自以上開尖嘴鉗將 由交通部嘉義電信局線路中心第二股之公務人員執行電信職務上所掌管而設置該處之 電信交接箱之蓋子扭開,打開交接箱後,將交接箱內電話線路端子面板之上述電話號 碼(○五 ) 0000000號之電話線即上開交接箱內一○-七七蕊線切斷,而破壞 電信線路,於切斷處接上小型錄音機之紅白跳線,再將該錄音機藏置於端子面板後方 ,實施竊聽錄音,因而影響上開電信局提供給予電話號碼 (00) 0000000號 電話之通話品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甲○○再度前往上址 更換錄音帶時,為在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發覺逮捕,而循線查 獲上情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 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 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所謂 損壞,係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 (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 五三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曾向交通部嘉義電信局 函查上訴人之行為對於該電信設備,是否已達於損壞之程度,該局函覆:「有關本局 電信設備交接箱內被盜接錄音機一事,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但影響通話品質,該門 號被查獲時,未達成不使用程度,……」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嘉線二 字第三九六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 ,該證據對於上訴人等自屬有利。 原審對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已致使該物品即該電信設備達於喪失效用、或致令不 堪用之程度,於其罪名之成立有關,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又未於理 由說明上開對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甲○○始終否認剪斷線路,證人即交通部嘉義 電信局參與會勘之人員羅源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結稱:「箱子本身沒損壞,但 嫌疑人把線由交接箱前,端子面板上面線路的塑膠包皮剝開,接上錄音機的線,把錄 音機藏在面板後,面板線路有部分被剪掉,當時看被剪斷線路與嫌疑人私接錄音機的 線路是不同的對數,……」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卷第十五頁) 。檢察官 亦:「將箱內電話線路端子面板之上述 (00) 0000000號電話線塑膠皮剝 損,於剝損處接上錄音機之錄音線,……」起訴,第一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會勘 紀錄之會勘結果欄雖記載:「先切斷EI-二○四一電信交接箱內一○-七七蕊線, 再以不明接續子接上紅白跳線裝置錄音機,……」,然與到場會勘之電信局人員,即 證人羅源洲之證言相齟齬,究竟上訴人甲○○有無剪斷一○-七七蕊線,或僅將電話 線塑膠皮剝開,於剝開處接上錄音機之錄音線,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 遽予認定上訴人將一○-七七蕊線切斷,而破壞電信線路,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辨其意義者, 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審依據交通部嘉義電信局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嘉線二字第三○二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交通部嘉 義電信局會勘紀錄及照片三張等證物,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之犯罪證據,然未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物提示上訴人等,令其辨認,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乙○○雖被查獲印有「平治徵信法律 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然乙○○究係以平治徵信法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或其他三 家徵信公司或正威徵信社之名義,受該年籍資料不詳某張姓男子之委託,處理本件竊 聽事項,此與上訴人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是否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查,即遽按牽連犯論處, 亦嫌速斷。以上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 於乙○○、甲○○部分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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