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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十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因陪友人李寶華至被害人彭東 雄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福元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元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得知彭東雄家境富 裕,意圖擄人勒贖,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在新竹縣 新豐鄉其友人李寶華住處,邀集上訴人甲○○及丙○○二人共同 意圖勒贖而謀議擄人,及如何擄被害人彭東雄並予勒贖之細節。 商定後,乃依計畫先搶一輛車作為代步工具,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八時 許,乙○○、丙○○、甲○○三人與在路上偶遇之少年許○○( 000年0月00日生,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新 竹市○○路第六信用合作社前,見被害人李長昌駕駛車號00-0 000號之雪佛蘭牌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由乙○○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驅前抵住李長昌胸 部,甲○○、丙○○、許○○則合力將李長昌強拖下車,致其不 能抗拒,而強取該車離去。乙○○與丙○○先行駕駛上開強盜 所得之車輛跟蹤彭東雄,並勘查附近地形。同月十四日下午八 時許,因見彭東雄車停放在福元公司門外路上,乙○○、甲○○ 、丙○○即俟彭東雄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欲返回住家 路上,由乙○○駕駛00 -○○○○號車尾隨其後,○○○鄉○ ○路「全興工業公司新豐廠」正門前,乙○○故意加速往前衝撞 彭東雄車輛,趁彭東雄下車查看之際,甲○○迅速將彭東雄強押 入彭東雄之車內後座,丙○○則駕駛彭東雄之車輛強行將之載走 ,乙○○仍駕駛上開雪佛蘭自小客車在前帶路。兩車行○○○鄉 ○○路上之「新豐高爾夫球場」後,再右轉進入一無人居住之廢 棄雞舍旁工寮,在行駛途中,甲○○、丙○○於彭東雄被押,無 法抗拒之情況下,強取彭東雄身上皮夾一只,內有現款新台幣( 下同)三萬餘元。車抵工寮,乙○○令彭東雄下車,並以彭東雄 車上所有之內衣及布條,分別反綁其雙手及矇住其眼睛,帶入工 寮內,並至工寮二樓露臺處,基於取贖之意思,逼迫其打電話回 家籌贖款五百萬元,如稍有不從即加毆擊而施強暴,彭東雄迫於 情勢,答應渠等要求。同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丙○○先令彭東 雄以其行動電話撥回家中,惟無人接聽。上訴人等又於當日六時 許強押彭東雄至「新芳鄰汽車旅館」,並在旅館內逼迫再打二通 電話向其妻劉貴玲誑稱與人買土地簽約急須款四百萬元,惟劉貴 玲不知其夫被擄,未答應付款,上訴人等因恐在汽車旅館遭臨檢 而事蹟敗露,隨即退房。當日上午約七、八時許,又強押彭東雄 至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沿海之防風林內洽談贖款事宜,乙○○令 彭東雄下車,取下矇眼布條,再與甲○○押彭東雄入防風林內, 丙○○則在外把風,再由彭東雄打電話回家籌措贖款。然因訊號 不良無法接通,甲○○不悅,憤而將行動電話擲棄於防風林內。 嗣因彭東雄無法順利籌得贖款,又恐事機敗露,乙○○、甲○○ 二人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原先矇眼之布條纏繞彭東雄頸部 ,兩人一左一右使力絞勒,彭東雄難以反抗終至窒息死亡。乙○ ○、甲○○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屍體再移至較隱蔽之 處所棄置後,始步出防風林與丙○○會合,隨即返回前開廢棄工 寮處,朋分強盜所得之三萬餘元,分得之款項三人均已花費罄盡 。三人並焚毀彭東雄遺留之眼鏡、鞋子、車座墊、書籍等遺物後 離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彭東雄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劉貴玲及一 子一女。彭東雄所駕00 -○○○○號自用小客車則由甲○○棄 置於上開雞寮附近。㈡乙○○、甲○○、丙○○等三人嗣又與少 年許○○共同基於上開強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凌 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大安銀行前,見被害人戴國新與其女 友林文娟同坐於00 -○○○○號小客車內,乙○○持上開其所 有之玩具手槍上前,喝令戴國新開啟車門,並與丙○○二人隨即 進入車內,控制戴國新、林文娟行動自由。乙○○、丙○○二人 乘00-○○○○號小客車,甲○○、許○○二人則乘00-○○○ ○號小客車尾隨,至台十五線六十公里處之一間廟宇旁下車,乙 ○○逼問戴國新家中情形及提款卡密碼後,撕其衣服,將其手、 腳反綁命趴於該處,致使戴國新無法抗拒,而強取戴國新之大安 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枚,及劫取00 -○○○○號自用小客車 ,並強行剝奪林文娟之行動自由,將之載於戴國新之上開車輛而 駛離,約行駛二公里後始將林文娟放行。隨後駕駛上開車輛至新 竹縣湖口工業區,上訴人等及許○○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下車在該工業區內大安銀行及 郵局所設立之提款機,以強盜戴國新而來之提款卡,分別在大安 銀行設立之提款機提領一千元及郵局所設立之提款機提領二千元 ,而詐得上開大安銀行所有之一千元及郵局所有之二千元,上開 款項並已花費罄盡。上訴人等並取走戴國新之學生證、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一枚、呼叫器、行動電話各一具。許○○則於其後自 行離去。嗣彭東雄之妻劉貴玲向警方報案,指稱彭東雄數日未歸 ,再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指揮新竹市、縣警察局及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成立專案會議,循線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 五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查獲乙○ ○、甲○○、丙○○三人,並依其供述循線尋獲彭東雄遺體,扣 得玩具手槍一把,並循線起出李長昌所有00 -○○○○號、彭 東雄生前所駕00-○○○○號、戴國新所有00-○○○○號自用 小客車三輛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 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 人罪刑(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論上訴人丙○○以共同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 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 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是強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以 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行為 外,主觀上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 相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在行駛之途中,甲○○、丙○○ 於彭東雄被押,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強取彭某身上皮夾一只,內 有現款新台幣三萬餘元。……乙○○、甲○○……步出防風林與 丙○○會合,隨即返回前開廢棄工寮處,朋分強盜所得之三萬餘 元,分得之款項三人均已花費殆盡。」(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 四、五行、第三頁正面第三-五行),似謂上訴人甲○○等強取 彭東雄之皮夾一只及現款三萬餘元之行為,為強盜行為,但對於 甲○○、丙○○於強取上開財物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 ○與二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詳加審 認明白,記載清楚。於理由欄就上訴人等之上開行為,究應如何 論處,復未有一語加以論列,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抑 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㈡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 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 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 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則 以意圖勒贖而擄人或併故意殺被害人,為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 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似不盡相同。原判決理由載稱:「被告 呂、洪(此處「洪」似為「吳」之誤,依原判決之認定,丙○○ 並未參與殺害彭東雄)兩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應以連續犯論擬……。被告丙○○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係連續 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背面末行、第八頁正面第一至五行) ,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之罪,與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犯罪構成 要件俱屬相同,分別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非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盜匪所得財物,如未費失或發還被害 人,而顯屬存在者,雖未扣押,仍應知發還被害人,此觀懲治 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其是否費失而不存在或已 否發還被害人,自應在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方足資為判 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劫得之 三部小客車,則均已發還被害人李長昌、戴國新及彭東雄之妻劉 貴玲具領,有贓物領據在卷」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背面第 四、五行),並以之作為不將盜匪所得小客車諭知發還被害人之 依據;然事實欄則無此項記載,以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 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又原判決事實欄似未認定 上訴人等有意圖不法所有強盜被害人彭東雄之00 -○○○○號 小客車情事;於理由欄卻載稱劫得之小客車已發還彭東雄之妻劉 貴玲具領,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亦不為發還之諭知云云,似謂 上訴人等有強盜彭東雄之00 -○○○○號小客車。其事實記載 與理由說明不無齟齬,猶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欠洽。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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