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續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岳父與高堂燕係好友,雙方因而認識並有金錢往來
。緣劉身強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一地號
、三之五地號、三地號土地三筆,與高堂燕訂立合建契約,由高堂燕出資合建店舖公
寓及地下商場,並約定劉身強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為高堂燕或高堂燕指定之名義人所有
。
嗣因高堂燕無
資力完成興建房屋,又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債務未
能清償,
乃商得甲○○之同意,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土地先行指名信託登
記為甲○○所有,以為債權之擔保,並委請甲○○依合建契約之規定繼續為其履行合
建事宜。甲○○乃受高堂燕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因合建事宜進行諸多不順,地主劉
身強又未能配合,於不
堪虧損之情況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停
止興建房屋,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擅自將上開三之五地號及一地號土地以三千六百萬
元出售給不知情之崴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二年
一月十九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崴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之五地號)及該公司指定之
陳標和(一地號),得款供其自己清償債務之用,致生損害於高堂燕因依合建契約可
得分配出售房屋土地價款之利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罪刑並
宣告緩刑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卷內資料說明上訴
人係受高堂燕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上訴人受高堂燕之委任將土地信託登記為其名義,
並處理合建事務,竟未以該土地興建房屋,將之出售得款償還自己債務,自屬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堂燕因該合建契約所應得之利益,
綦詳。
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謂伊未受高堂燕委任處理合建事務云云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
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