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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妨害自由罪,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電動 玩具店內把玩機檯至翌(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因輸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 五千元,連同前帳另積欠約二萬四千元,心有未甘。囑店員黃敏捷為其保留全部機 檯至晚上,惟因上訴人於同日晚七時許,打電話至該店時,由電話中聽見機檯運轉聲 ,得知黃敏捷已將機檯開由其他顧客把玩,甚為義憤,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日晚九時至翌(二十二)日晨四時間,分別利用其住處之電話及公共電話,以兇惡 之態度向黃敏捷恐嚇稱:我現在要玩大的,你若不妥善解決此事,將砸壞機檯,毆打 客人,使店無法經營,你要將我輸的一萬五千元交還等語。使黃敏捷心生畏懼,一面 打電話報警,一面與之虛與。經警於同日晨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安平郵局之公共電話旁查獲上訴人而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賭輸之一萬五千 元已不屬上訴人所有,自不得要求被害人交還,上訴人猶以恐嚇手段要求被害人交還 ,所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說明於不顧,謂該 一萬五千元係伊賭輸的錢,伊僅係要回賭輸之一萬五千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 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現行我國 刑事訴訟制度,就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僅限於在法院始得為之,檢察官之偵查不 論矣,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 定,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若司法警察單位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經法院 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黃敏捷已由司法警察、 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加以訊問並製作筆錄,其證據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上訴人 辯論,上訴人徒以原審未傳訊黃敏捷,即謂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云云,殊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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