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乙○○
右一人
選任辯
護 人 劉昌崙
律師
吳慶隆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歐榮宜律師
黃文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七五五七、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丙○○、甲○○部分均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公務員圖利及丙○○、甲○○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丙○○、乙○○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直接
圖利罪刑;上訴人甲○○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法定
罰金刑,由
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一億元以下之罰金;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
圖利罪之法定罰金刑,亦由一百萬元以下提高為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仍以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但原判決
不及比較適用,自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乙○○對於主管之事務圖
利龔顯識及陳碧地二人,理由則稱係圖利龔顯識一人(原判決事實1段及理由㈡
之記載),已有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又依原判決理由之敍述該被告所犯公務員
圖利罪,並無
加重其刑之原因,然其竟稱:「乙○○於
偵查中
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八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後段),亦嫌判決理由矛盾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
受刑人李振強為入病舍養病,認龔顯識能入病舍養病係行賄之
結果,
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字條請甲○○至板橋市向其弟李振剛取款,以便交付
龔某供行賄之用,甲○○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至十一日先後三次
至板橋市向李振剛取款,其中二次每次各取款二萬四千元後,於交付李振強時,每次
違背職務而收受李振強交付之四千元二次共八千元作為賄賂,餘款再交付給李振強,
二次餘款共四萬元,另一次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向李振剛取款五萬元
等情,如果
無
訛,顯見受刑人李振強僅有一次請求被告甲○○代為取款入所之行為,被告甲○○雖
分三次取款,但其既係基於單一圖利之犯意,分次接續完成,應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繼
續,
而非連續數犯罪行為,原判決論以
連續犯,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
此部分事實既認定係由受刑人李振強直接下字條請甲○○至板橋市向其弟李振剛取款
。理由竟引甲○○於偵查中之供詞,謂受刑人李振強之字條係由丙○○轉交給甲○○
(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㈠段),尤嫌
證據上理由矛盾。㈣、刑法上所謂連續犯,係指一
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每次行為應屬可分,
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分別
予以認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本件原判決認定
被告丙○○以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先後二十多次於
未有律師接見時,以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方法,提帶龔顯識;及先後二次提李振強至律
師接見室等情。而於被告丙○○究各於何時﹖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幾次﹖並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等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公務員圖利及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該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被告乙○○自白,
參酌證人龔顯識之供詞及「工場、舍房被告接見登記簿」
之記載等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
人意見,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
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前開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