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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七、九一二六、七二七一、七二七○、六七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投票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湖)係民國八十三年彰化縣田中鎮香山里里長 候選人,為圖當選,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香 山里,對該里第十鄰南邊,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蕭紹培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十四戶,以 每戶發放一條長壽香菸之方式,交付賄賂,且於交付同時約請蕭紹培等收受香菸之里 民於投票日要投票支持甲○○。甲○○於同月下旬某日又與上訴人乙○○互為犯意聯 絡,基於概括犯意○○○鎮○○里○○路○段○○○號乙○○住處,交付乙○○長壽 香菸十八條,委由乙○○分別發放予香山里第五鄰,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曾善次、曾米 續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十八戶,且於交付賄賂同時約請曾善次等收受香菸之里民於投 票日要投票支持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適當之準據。又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 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 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原判決僅泛指甲○○對香山里第十鄰 南邊,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蕭紹培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十四戶,以每戶發放一條長壽香 菸之方式,交付賄賂及甲○○交付乙○○長壽香菸十八條,委由乙○○分別發放予香 山里第五鄰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曾善次、曾米續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十八戶等情。而對 於除蕭紹培、曾善次、曾米續等人外,其餘二十九戶究是何人收受賄賂,並未明白認 定,詳為記載。且依原判決所載該二十九戶係居住在香山里第十鄰南邊及該里第五鄰 之全部十八戶住家,並非無從調查,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予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㈡、科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必須依據卷內資 料,明確認定,詳加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所適用之法律, 使主文事實理由與採用之證據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 不相適合,顯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乙○○係 以長壽香菸向里民賄選,然稽之卷內資料,甲○○、乙○○、蕭紹培、曾善次、曾米 續均未曾供稱其所交付或收受之香菸究係何種廠牌之香菸,亦未供明是長壽香菸。雖 告發人蕭旺火曾於警訊中供稱甲○○、乙○○是以長壽香菸賄選(見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田警刑字第六四○五號卷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偵訊筆錄),但蕭旺火僅是聽聞而 已,且無供賄選用之香菸扣案可憑,原判決據以認定甲○○、乙○○係以長壽香菸賄 選,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乙○○既供承甲○○曾交付香菸十八條予伊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五十七頁),實情如何,應有再傳訊乙○○查明究係何種廠牌香菸之必要。㈢ 、原判決對於甲○○託由尤樹蘭轉交賄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予顏文堯不另為無罪 之知部分,係以顏文堯已於第一審及原審翻供改稱並未收到賄款,該六百元是蕭旺 火拿給伊,要其出面檢舉為論據。然查顏文堯上開供詞,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涉嫌偽證為由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附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實情如何,有進一步調查研析之必要,原審率予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妨害投票部分及 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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