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八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二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原判決誤載為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二年,尚在緩刑
期間。竟又
意圖營利,將其以
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六百元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三年九月
間某日晚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大業路口附近,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
非他命一包約重○‧六克予
共同被告溫恩德
等情。係以溫恩德於警訊及
偵查中所供,
及上訴人供稱伊與溫恩德共同出資買進安非他命一起吸用云云,並坦承以每包五、六
百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其竟以每包二千元之
代價售予溫恩德,
顯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
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但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堅稱伊前因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
後,即已戒除,未再吸食,亦絕無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辯稱:
伊係與溫恩德共同出資買進安非他命一起吸用」云云,遍查全卷,未見上訴人有此項
供述,原判決此部分記載,
要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審判
期日供
稱:「我以前買一包安(即安非他命)是五、六百元,多重我不知,是八十三年價格
。」(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其意係指伊前此犯
另案非法吸食麻醉藥品罪時,為供自
己吸食安非他命之購買價格,並非承認伊係以每包五、六百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
嗣
再將之轉售予溫恩德,至為明確。
乃原審
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上開供述為據,率認
上訴人所售予溫恩德之安非他命係其以每包五、六百元之價格販入者,並進而執此遽
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適用
證據法則難謂妥洽,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