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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二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原判決誤載為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尚在緩刑期間。竟又意圖營利,將其以 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六百元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三年九月 間某日晚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大業路口附近,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 非他命一包約重○‧六克予共同被告溫恩德等情。係以溫恩德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 及上訴人供稱伊與溫恩德共同出資買進安非他命一起吸用云云,並坦承以每包五、六 百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其竟以每包二千元之 代價售予溫恩德,顯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 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但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堅稱伊前因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 後,即已戒除,未再吸食,亦絕無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辯稱: 伊係與溫恩德共同出資買進安非他命一起吸用」云云,遍查全卷,未見上訴人有此項 供述,原判決此部分記載,要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審判期日供 稱:「我以前買一包安(即安非他命)是五、六百元,多重我不知,是八十三年價格 。」(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其意係指伊前此犯另案非法吸食麻醉藥品罪時,為供自 己吸食安非他命之購買價格,並非承認伊係以每包五、六百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 再將之轉售予溫恩德,至為明確。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上開供述為據,率認 上訴人所售予溫恩德之安非他命係其以每包五、六百元之價格販入者,並進而執此遽 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證據法則難謂妥洽,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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