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
駕駛IC-一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貴
陽街交岔路口,
適交通號誌故障,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竟疏未注意,
猶以時速三十餘公里貿然前駛,適有薛宏志駕駛重機車,沿貴陽街由西
向東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南路,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相擦撞,
薛宏志因而人車倒地,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不
治死亡。案經被告於其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駿昶
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
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而後於理由內敍
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理由未加
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
成撤銷之原因。查原判決理由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來車
為有過失云云。此項被告過失情節,未據記載於事實欄,已有未洽。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否認車禍現場交通號誌故障,辯稱
當時係因總統車隊要通過,現場路口全部
閃黃燈,但有警察管制指揮交通,伊係遵循
警察之指揮前進,並無過失云云(
偵查卷二十頁背面、一審卷二十三頁正、背面、四
十八頁、五十五頁背面、交上訴卷十六頁正、背面、原審卷三十五頁背面、三十六頁
)。倘若非虛,則被告遵循警察指揮通過該交岔路口,是否仍應負注意左側轉彎來車
之義務,即非無推求餘地。此攸關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自應予查明。
乃原審未予調
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被告此項抗辯之理由,遽認被告未注意左方來車為有過失,
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車禍發生時
,適有警員在附近疏導交通,前往處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鄒字第二二五四三號函
可稽(原審卷二十四頁)。
復據
證人即警員林駿昶於原審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向伊自首
等語(原審卷六十三、六十四頁)。則於警員林駿昶到場處理前,是否已有其他警員
先行初步處理﹖被告有無向該警員承認肇事﹖抑或該警員已察知係被告肇事﹖倘該先
行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已知悉被告為肇事人,被告
嗣後再向警員林駿昶表示承認
肇事,即無自首可言。上開事項自應予查明,原審
未遑詳查,率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
發覺前,向警員林駿昶自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
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