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雖
自白持有並改造槍械、
子彈,
惟於原審已否認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原審未予查明。又上訴人持有槍械子彈
僅能證明上訴人製造之
意圖,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如何着手製造,率論以未遂之罪,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
改造玩具手槍未遂,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
犯行不諱,並有各該改造手槍
、子彈半成品及其他製造工具、材料等
扣案可稽,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蔡志昌於第
一審亦供證上訴人經警查獲時,正以夾床夾住手槍槍管,用鑽孔機將槍管鑽孔
綦詳,
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謂其於警訊及偵查中
之自白非出於任意,與卷內資料不符,顯屬空言無據,其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
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