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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自白持有並改造槍械、 子彈,惟於原審已否認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原審未予查明。又上訴人持有槍械子彈 僅能證明上訴人製造之意圖,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如何着手製造,率論以未遂之罪,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 改造玩具手槍未遂,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有各該改造手槍 、子彈半成品及其他製造工具、材料等扣案可稽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蔡志昌於第 一審亦供證上訴人經警查獲時,正以夾床夾住手槍槍管,用鑽孔機將槍管鑽孔詳,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謂其於警訊及偵查中 之自白非出於任意,與卷內資料不符,顯屬空言無據,其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 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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