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一再否認與黃淑美拉扯,而本件
乃黃淑美酒後著高跟鞋,且樓梯口鋪有厚紙板形
成障礙,致重心不穩向樓梯口摔落,黃淑美於摔落時並攀拉上訴人致上訴人亦站立不
穩隨後摔下,上訴人已舉
證人洪金珠之供述為證,原審對於黃淑美著高跟鞋及樓梯口
鋪有厚紙板,此有利之辯解及重要
證據未加調查,於理由亦未說明,有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與黃淑美跌落後均有受傷,故
跌落前所站位置尚須
參酌其他證據始能判斷,不能僅憑二人受傷部位推知跌落前站立
位置,且上訴人非緊臨樓梯口站立,亦無隨同摔下之可能,若上訴人與黃淑美有拉扯
行為,因上訴人身材高大,加上黃淑美之拉力,上訴人跌落時應會撞擊牆面始為合理
,惟牆面並無上訴人之血跡,又若上訴人確與黃淑美拉扯後摔落,則上訴人會壓及黃
淑美之身體,然黃淑美身上並無壓痕,足見二人非相互拉扯而摔落,原審僅憑上訴人
及黃淑美之傷處,即認黃淑美於跌落前係背對樓梯、面對上訴人;及上訴人面對黃淑
美,顯與事理有違,而違背
證據法則。㈢現場樓梯口寬度、深度為何﹖地下一樓樓梯
口至地下二樓樓梯轉角處高度為何﹖樓梯轉角處最末一階至牆角距離為何﹖攸關上訴
人所辯是否可採,原審無視於上訴人
履勘現場之
聲請,未履勘現場,即認上訴人所辯
不可採,亦未說明無須履勘之理由,
顯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
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
其他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予
以判斷及說明,亦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所指已舉證人洪金珠之供述為證,原審對於
洪金珠所供黃淑美著高跟鞋及樓梯口鋪有厚紙板,此有利之辯解及重要證據未加調查
,於理由亦未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然查原審已於審判期日由審判長問上訴人:「對於洪金珠之陳述有何意見﹖ (提示
並告以要旨) 」,上訴人答:「無」 (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末行及第三十四頁首
行) 並非未予調查,而此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性問題,原判決縱未
逐一予以記載及說明,亦非理由不備。㈡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被害人黃淑美於跌落之
前,係背朝樓梯、面對上訴人;而上訴人於跌落之前,係面朝樓梯及面向黃淑美。上
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仍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抽
象指摘原判決,與事理有違、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至
於
原審法院是否有必要
勘驗現場,乃屬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依據
第一審勘驗之結果,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亦非屬上訴
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意
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