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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張坤鶴歷次警訊及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王雅慧、吳正坤、張妙莉、黃琳鳳、陳明君、王秀君、何清根、李怡君、 黃君豪、鄭湧淼、盧淑芬之證言,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第八信用合作 社南屯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吳正坤」名義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表、電 腦列印交易明細表、第二十三期信用合作社中級幹部訓練班課程表、第一審法官之現 場勘驗之現場照片及平面圖等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係台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總社稽查室襄理,結識王雅慧,利用王雅慧男友吳正坤託找工作之故,取得吳 正坤身分證,經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吳正坤印章,與共犯張坤鶴共謀,由張坤鶴持該 身分證及印章,先後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開設吳正坤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利用稽核業務之便,探悉何厝分社業務員 張妙莉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參加幹部訓練班受訓時,乘隙至該分社,借用業務員黃 琳鳳之電腦,使用張妙莉之電腦代號及密碼,進入電腦網路,輸入不實之轉帳存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二筆於上開偽開之吳正坤帳戶內,電話連絡張坤鶴前往以 吳正坤名義冒領該二百萬元朋分等情之事實,認其犯行明確,以認定,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 犯罪及辯解各節,均無可取,亦經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並說明事證明確,無再行 傳喚張坤鶴、吳正坤、王雅慧、黃一峰、簡士人、何財貴、何清根、曾琼 等及鑑定 筆跡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 加說明與已指駁不採之事項,全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究原判決如何違法﹖ 不用何種法令,或為何適用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殊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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