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三二、四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業務侵占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雖然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特別規定
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但以有合法傳喚
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
嗣遷至
同市○○○路○段○○○號一樓,被告已具狀向原審陳報新址,請求爾後訴訟文件依
新址
送達(見原審上訴卷第九頁),更審前原審之
傳票及判決
正本,本院前次審理時
檢察官
答辯書之
繕本,均依新址送達,經被告簽收無誤,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
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四十七頁,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四號卷第二十三頁)
,但更審後,原審
審判期日之傳票,竟仍向被告之舊址送達,因無人收受,於送達無
着時,為
公示送達,而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依
首揭說明,顯然於法有違。次
查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明指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
章處」欄,係供稅捐機關人員受理申報時蓋章書寫意見之用,原審認係業務上之文書
,與該申報書性質不同,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六月份無申報事實,竟擅自在上開
欄內空白處,貼上剪下之稅捐機關收件章後,
予以影印,對於
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涉及
罪名,未予論述,應有違誤等語。關於此部分,公訴人
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為刑法第
二百十一條
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並無同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罪或第二百十八條偽造或盜用公印、公印文罪,但原判決理由
却為「該……收件章……,尚非公印,……核其所為,係犯……盜用印文罪」之論斷
。查該項申報書上之格式,沒有營業人「申報」及稅捐機關「核收」等二部分,前者
固為業務文書,後者法律上之性質,則屬公文書。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及
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偽造文書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之偽造公文書罪,該罪較
業務侵占罪為重,應從一重之前罪論處。原判決竟置起訴法
條及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於不顧,而論處上訴人前開之罪刑,
難謂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上開違誤,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自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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