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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被告業務侵占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三二、四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業務侵占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雖然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特別規定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以有合法傳喚 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遷至 同市○○○路○段○○○號一樓,被告已具狀向原審陳報新址,請求爾後訴訟文件依 新址送達(見原審上訴卷第九頁),更審前原審之傳票及判決正本,本院前次審理時 檢察官答辯書繕本,均依新址送達,經被告簽收無誤,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四十七頁,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四號卷第二十三頁) ,但更審後,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竟仍向被告之舊址送達,因無人收受,於送達無 着時,為公示送達,而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依首揭說明,顯然於法有違。次 查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明指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 章處」欄,係供稅捐機關人員受理申報時蓋章書寫意見之用,原審認係業務上之文書 ,與該申報書性質不同,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六月份無申報事實,竟擅自在上開 欄內空白處,貼上剪下之稅捐機關收件章後,予以影印,對於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涉及 罪名,未予論述,應有違誤等語。關於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為刑法第 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並無同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罪或第二百十八條偽造或盜用公印、公印文罪,但原判決理由 却為「該……收件章……,尚非公印,……核其所為,係犯……盜用印文罪」之論斷 。查該項申報書上之格式,沒有營業人「申報」及稅捐機關「核收」等二部分,前者 固為業務文書,後者法律上之性質,則屬公文書。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及 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偽造文書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之偽造公文書罪,該罪較業務侵占罪為重,應從一重之前罪論處。原判決竟置起訴法 條及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於不顧,而論處上訴人前開之罪刑,難謂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自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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