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黃恒財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被害人張萬全之明確
指認,
參酌證人洪敬謀之
證言及上訴
人於
偵查中供述之部分事實,卷附診斷證明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
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
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又原審既認本件事實,依憑上開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許進
東以證明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核無必要,已在判決內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按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