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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黃恒財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被害人張萬全之明確指認參酌證人洪敬謀之證言及上訴 人於偵查中供述之部分事實,卷附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 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 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又原審既認本件事實,依憑上開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許進 東以證明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核無必要,已在判決內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按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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