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依原判決所審認之事實,並綜觀全卷,上訴人
乃蕭憲鍾(
另案通緝中)所利用之人
頭,上訴人雖取得新台幣五萬元對價,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供蕭憲鍾使用,但上訴人根
本不必參與蕭憲鍾之其他犯罪行為,蕭憲鍾如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
偽造文書等,均
非上訴人所得過問,上訴人行為,僅係
幫助犯無疑,原判決對此未加論述,却以共同
正犯論處,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
行,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僅供認與蕭憲鍾合謀,以上訴人
名義申請設立宏昌企業行之事實,否認有與蕭憲鍾合謀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認為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行為,係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其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獨立犯罪類型,無刑法總則幫助犯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與蕭憲鍾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仍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累犯)罪
刑。並無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況本院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確認上訴人係與蕭憲
鍾基於設立虛偽行號供開立內容虛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進而有本件
犯行之分擔,乃論以共同正犯,從形式上審查,自無違法之可言。依上開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