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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原審對上訴人所為原與告訴人感情融洽,案發當時,因告訴人向上訴人哭訴,上訴 人加以慰撫,進而接吻、口交、姦淫之辯解,不予採信,判決內却隻字未提不予採信 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告訴人於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調查訊問時, 因不能自圓其說,改稱五指之抓傷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為不符事實之認定,顯屬 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分坐有靠手之轉椅,該狹窄值班台空間,根本不 可能強姦,告訴人所穿護士褲之拉鍊,是否確係案發當時扯壞﹖何以較脆弱之內衣褲 却無損﹖告訴之抓痕及瘀傷,於相隔十日後,是否仍能存留﹖原審均未依職權調查或 送請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肩負撫養高齡老母、 低能胞弟及幼子之責,自不敢強姦女同事,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內,以擬制推測之 詞,為判斷之基礎,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次之指訴,扣押之拉鍊遭拉扯破壤護士褲一件,卷附之 告訴人受傷照片,並參酌上訴人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告訴人有一陣短暫掙扎, 伊未予理會,告訴人之長褲及底褲均係伊脫下來的,告訴人之長褲有破損,雙腿有瘀 傷,可能係伊太用力所致等語,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上訴人僅供 認與告訴人姦淫,否認係屬強姦,所為係告訴人自願,因告訴人先哭訴,伊予以慰撫 後動情而接吻,進而口交再姦淫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而原判決理由欄二-㈡所述,係在說明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執為認定 上訴人犯行所憑之唯一論據,上訴人之戶口名簿,更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均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在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調查時,猶指稱:「兩張照片瘀青及 抓痕,應是卸我褲子時留下,這中間經過拉扯,我要拉上,他要拉下」,有該訊問筆 錄載明可稽,核無上訴意旨所謂告訴人己改稱抓傷非上訴人所為,顯非依據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自非適法。再者,上訴人上開否認強姦犯行之辯解,原審已依法加以調查 ,方於判決內敍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人非但供認告訴人之長褲拉鍊破損與雙腿瘀 傷,可能係伊太用力所致,且供認姦淫地點係在值班台地上而非旋轉椅上,原審因認 事證已臻明確,毋庸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上,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亦無違法之可言,尤非上訴意旨所得執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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