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原審對上訴人所為原與
告訴人感情融洽,案發當時,因
告訴人向上訴人哭訴,上訴
人加以慰撫,進而接吻、口交、姦淫之辯解,不予採信,判決內却隻字未提不予採信
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告訴人於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調查
訊問時,
因不能自圓其說,改稱五指之抓傷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
猶為不符事實之認定,顯屬
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分坐有靠手之
旋轉椅,該狹窄值班台空間,根本不
可能強姦,告訴人所穿護士褲之拉鍊,是否確係案發當時扯壞﹖何以較脆弱之內衣褲
却無損﹖告訴之抓痕及瘀傷,於相隔十日後,是否仍能存留﹖原審均未
依職權調查或
送請
鑑定,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肩負撫養高齡老母、
低能胞弟及幼子之責,自不敢強姦女同事,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內,以擬制推測之
詞,為判斷之基礎,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
迭次之指訴,
扣押之拉鍊遭拉扯破壤護士褲一件,卷附之
告訴人受傷照片,並
參酌上訴人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告訴人有一陣短暫掙扎,
伊未予理會,告訴人之長褲及底褲均係伊脫下來的,告訴人之長褲有破損,雙腿有瘀
傷,可能係伊太用力所致等語,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僅供
認與告訴人姦淫,否認係屬強姦,所為係告訴人自願,因告訴人先哭訴,伊予以慰撫
後動情而接吻,進而口交再姦淫等語之辯解,認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而原判決理由欄二-㈡所述,係在說明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執為認定
上訴人犯行所憑之唯一論據,上訴人之戶口名簿,更與本件
待證事實無涉,均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在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調查時,猶指稱:「兩張照片瘀青及
抓痕,應是卸我褲子時留下,這中間經過拉扯,我要拉上,他要拉下」,有該訊問筆
錄載明
可稽,核無上訴意旨所謂告訴人己改稱抓傷非上訴人所為,顯非依據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自非適法。再者,上訴人上開否認強姦犯行之辯解,原審已依法加以調查
,方於判決內敍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人非但供認告訴人之長褲拉鍊破損與雙腿瘀
傷,可能係伊太用力所致,且供認姦淫地點係在值班台地上
而非旋轉椅上,原審因認
事證已臻明確,毋庸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上,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亦無違法之可言,尤非上訴意旨所得執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