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廖瑞珍之指訴
,
證人劉瓊珠之
證言,上訴人甲○○供認情節,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八五
)長庚院法字第○五三一號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殺人
未遂犯行。對
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以被害人身中六刀,刀刀見骨,其中二刀傷及頭部
之重要部位,倘出血過多,未能及早救治,會危及性命,足徵上訴人行兇時出手狠毒
,其有殺人之犯意至明,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
意旨略謂:上訴人一時衝動,持刀刺傷被害人,僅在於傷害及警告而已,且當日因睡
眠不足,精神恍惚,加以「甲狀線機能亢進」頑疾復發,致有本件
犯行,並無殺人
故
意;上訴人尚有諸多有利之事實及證物未能及時提出,請准予
發回更審,傳訊證人鍾
昆生云云。惟查第三審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三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
證據以為第三審之
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謂尚有諸多有利事實及證物未能及時提出,並舉證人鍾昆生為
新證據,自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僅執其在原審所辯否認有殺人犯意之陳詞,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難認已具
備
首揭法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